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原本主文中關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