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家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 高泓倡 因瀏覽報紙,得知有應徵司機之訊息,遂撥打由古家生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致有意購買之 許世文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適有許世文於98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至該訊息,有意購買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末至第11行應補充「於同月17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 蔡雯惠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月25日9時42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2萬元至 王美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泓倡、蔡雯惠、 周明泉 、王美婷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文、 邱蓮金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許世文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被害人邱蓮金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4紙、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
3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佳樂福電信易付卡客戶申請人資料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泓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蔡雯惠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1份、周明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
1份、王美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古家生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於98年6月29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另案被告高泓倡收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復於98年7月21日向被害人許世文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 高泓昌 前開帳戶內;後於98年10月25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以上開電話向被害人邱蓮金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蔡雯惠、周明泉、王美婷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先後單純提供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古家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許世文及邱蓮金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已將上開兩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且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許世文所受損害4,000元及被害人邱蓮金2萬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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