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李宗杰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政府95年度「基
隆市觀光纜車設置地點等評估及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基隆市觀光纜車設置地點等評估規劃之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第一階段工作事項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社會經建、自然、交通、都市計畫與景觀、氣候、生態環境、地形地貌及重大建設計畫等基本資料蒐集、調查、整理與檢討分析,研擬路線評估準則,辦理路線評選,排列路線之優先順序,並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初稿)送交原告審查;又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給付第一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10%(即48萬元),並若被告未依限完工,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已於96年5月9日依約給付48萬元,然被告於96年6月6日提出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經原告審核認其內容資料不足、諸多缺失,請被告依審核意見修正後擇期再複審,嗣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13日、8月30日及97年1月21日,四度提交修正之期初報告書,經原告審核後仍均認內容欠完備而退回限期修正,至97年3月25日經原告催告被告儘速繳交修正之期初報告書,然被告卻於97年4月1日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迄至同年6月17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以被告不能於期限內改正並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被告自應償還第一期價金48萬元,並以逾期日數按契約總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自9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第一次逾期19日,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第二次逾期31日,共50天,違約金應計為24萬元,以上總計72萬元,經原告分別以98年1月22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70158564號函,及98年3月10日以基府觀工壹字第0980133311號函催告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未能實質查閱被
告所提交之修正期初報告書,誤以原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諸如地質狀況、施工限制條件、檢討評估土木工程施工難易度等,為系爭契約所定第二階段應辦理之工作事項;然原告之審查委員會係依被告96年7月4日所提出之修正期初報告書提出審查意見,僅係要求被告就其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與檢討分析須具備完整性,要屬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應辦事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告必須依約提出報告書經審查通過後,始能接續完成各階段工作,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未能通過審查,被告即無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6日至96年8月10日間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至96年8月16日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即原告指示被告應搜尋連結全市具潛力之纜車路線並整併系爭契約內5條路線,以建置全市○○路線系統;嗣於同月31日原告復指示被告研議規劃友吶、馬陵線,及和平島、情人湖之最高可及路線,被告均欣然同意並依指示提出規劃案,然因修正案已背離系爭契約精神,工程浩大,非原訂價金480萬元所能成事,故要求原告擴編預算;經兩造協商初步共識後,被告旋重新調整規劃內容,孰料至97年1月8日原告又裁示被告依原契約內容執行;綜上,原告舉棋不定、政策反覆,令被告無所適從,致使系爭工程延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700542280號函附「基隆市觀光纜車設置地點等評估及規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明白揭示,原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如:地質狀況、施工限制條件、檢討評估土木工程施工難易度等,顯非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應辦理之工作事項,又原告所提諸多意見,均無加以彙整歸納為具體改進事項,致被告無從著手進行改善等語,故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價金48萬元並給付違約金24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第一階段工作事項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社會經建、自然、交通、都市計畫與景觀、氣候、生態環境、地形地貌及重大建設計畫等基本資料蒐集、調查、整理與檢討分析,研擬路線評估準則,辦理路線評選,排列路線之優先順序,並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初稿)送交原告審查;又契約價金總額480萬元,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給付第一期款即契約價金總額10%(即48萬元),並若被告未依限完工,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已於96年5月9日依約給付48萬元,然被告於96年6月6日提出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經原告審核認其內容資料不足、諸多缺失,請被告依審核意見修正後擇期再複審,嗣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13日、8月30日及97年1月21日,四度提交修正之期初報告書,經原告審核後仍均認內容欠完備而退回限期修正,至97年3月25日經原告催告被告儘速繳交修正之期初報告書,然被告卻於97年4月1日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迄至同年6月17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以被告不能於期限內改正並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95年度「基隆市觀光纜車設置地點等評估及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岐出憑證黏存單、臺灣省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收執聯、歷次期初報告書、第一階段歷次審查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98年3月10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8013331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意變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48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交之第一階段期初報告書經四度修正仍無法通過審查,經限期改正,被告卻置若罔聞,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之,被告自應依約償還第一期價款48萬元並給付違約金24萬元,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上,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延宕肇因於原告政策反覆,令被告無所適從,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及兩造間於96年8月16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契約關係已屬擬制之契約變更並非原契約的履行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屬擬制之契約變更,無非係以96年8月16日原告召開基隆市觀光纜車設置地點等評估及規劃期初(第一次初稿第二次修正)報告書工作業務簡報及初審紀錄為據,惟揆諸該工作業務簡報及初審紀錄內容,其中初審意見係記載「廠商允諾依據第一階段應辦工作事項⑴搜尋連結全市具潛力之纜車路線,並整併契約內5條線路,以建置全市○○路線系統,並以契約規定評估排列區間路線優先順併,以供業者審查擇定興建順位」,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變更,即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廠商於各階段所提出之報告
書經本府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如有瑕疵者,本府得定期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月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被告提出之期初報告書第一階段之書面,因有諸多缺失,原告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被告,並請被告於96年7月25日補正完竣,被告雖依限補正,然其尚有未依審查竟見修正之瑕疵,迄至96年8月13日始提出第2次修正報告書,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7月26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又97年1月21日被告提出第3次修正之報告書,然因分析資料不足未獲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支持,並要求被告應於97年2月29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惟被告迄至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能完成修正,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負遲延責任,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揭期間之逾期違約金24萬元【計算式:(19+31)日×480萬元×1/1000】,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48萬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工程款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按支支付命令係於9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
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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