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蕭阿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阿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蕭阿三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案,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其次,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雖係「跨越」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99年10月18日),致難以辨明其孰先孰後;然附表編號所示刑案前經本院實體審認之結果,既尚無從排除其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迄99年10月18日間某時」之可能,尤以數罪併罰乃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規定,則本院自應參酌其立法精神,而逕認關此情形尚與「犯罪(附表編號)在判決確定(附表編號)前」之定刑要件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㈡之研討結論參照)。再者,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悉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蕭阿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9年5月7日│99年8月3日│99年8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基簡字第1268號│99年基簡字第1742號│99年基簡字第1816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基簡字第1268號│99年基簡字第1742號│99年基簡字第1816號│││號│││││判決├──┼─────────────┼─────────────┼─────────────┤││確││││││定│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3日│││日││(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793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409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1063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基簡字第123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月3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基簡字第123號│││││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日│││││日│(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1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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