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君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偉明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偉明。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號2樓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40公克)、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個、止血帶3條、藥鏟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如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自得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如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九次行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偉明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個、止血帶3條、藥鏟
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上開海洛因1包鑑定後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警方於99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個、止血帶3條、藥鏟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海洛因予顏偉明,顏偉明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仍未全數清償,伊不解顏偉明為何指訴伊販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附表壹編號一之起訴事實,顏偉明所述內容與譯文內容不符;附表壹編號二之起訴事實,販毒之價金、數量於起訴書均記載不詳,且顏偉明稱係由 陳俊泰 交付毒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在陳俊泰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顏偉明之證言不實;附表壹編號三之起訴事實,顏偉明與被告在該日晚上10時57分聯繫,被告表示欲外出,二人即未再有通話,直至次日下午1時51分方再為聯繫,無從佐證顏偉明所述於晚上11時許進行毒品交易之真實性;附表壹編號四之起訴事實,顏偉明係與陳俊泰通話聯繫,非與被告通話,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顏偉明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附表壹編號五之起訴事實,顏偉明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時間,無法互相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顏偉明所述之販毒事實;附表壹編號六之起訴事實,通訊監察譯文未涉及關於毒品數量或金錢之對話,僅足證明顏偉明於該日晚上9時28分後曾至被告住處外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顏偉明進行毒品交易;附表壹編號七之起訴事實,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基地臺係在七堵區,對話內容亦顯示雙方均在七堵區,顏偉明卻證稱係在中正區山海關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足徵顏偉明所述內容無從藉由上開譯文內容獲得佐證;附表壹編號八之起訴事實,全憑顏偉明個人陳述,欠缺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顏偉明所述之販毒事實;附表壹編號九之起訴事實,顏偉明持有之海洛因是否確實係從被告處取得一節欠缺充分之證據,不能排除前揭海洛因係顏偉明在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已持有之可能性;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俊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住於基隆市
○○區○○○路○○○號2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且警員於99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個、止血帶3條、藥鏟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證人陳俊泰之警詢筆錄(人別欄之住址均記載上址)在卷可稽,及前述物品扣案可憑;又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通訊監察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0至57頁);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4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2254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99頁),足認係海洛因;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一(99年1月16日)之起訴事實: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被告租屋處樓下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公克予證人顏偉明等情,然檢察官嗣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本院卷第111頁)。
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99年1月16日下午5時
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以香菸一條及1300元跟她購買毒品,伊購得2000元海洛因,約在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之便利商店交易, 小君 當面與伊交易(偵查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9年1月16日下午
5時23分之譯文後,改稱:「(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於99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至樂利三街小君租屋處下面的便利商店裡,以1000元買到0.4公克海洛因,由小君拿給我。提到香菸是因為可以拿去賣給檳榔攤換1000元。這次給小君2000元,是償還上次買毒的錢」(偵查卷第94頁反面),關於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互核有異,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二龍山是賣百貨的地方,可能是伊要幫她買東西,伊現在忘記了,(偵訊中所述是否正確)伊現在不敢確定,偵訊時沒有故意向檢察官說謊,亦無誣告被告之意。(其後又稱)當日下午有與被告見面,是否有行毒品交易伊不確定(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表明其因記憶模糊已無法確認事實經過之意,故已無從藉由再次訊問證人顏偉明而查知詳情。
⒊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可知,本院係於99年1月13日核發
99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准警方自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就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見證人顏偉明偵訊中所述交易時間「凌晨6時許」之前,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關於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月16日之對話,僅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下午5時許」之三次通話內容。前揭對話並未提及「2000元」或「1000元」之字眼,無從佐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所述「購得2000元海洛因」或偵訊中所述「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等情屬實,亦難僅憑「我想拿一條香菸給你跟1千3」之通話內容,逕解為證人顏偉明係向被告暗示欲購買何種價格或數量之海洛因之意。是以,證人顏偉明證述之上開內容,無從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佐證。
⒋證人顏偉明證述之內容既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
及通話內容無從相互補強,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顏偉明與被告於電話中已就海洛因之價格或數量相互討論,本院實無從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顏偉明。
㈢關於附表壹編號二(99年1月25日)之起訴事實:
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二之起訴事實,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均記載為「不詳」。然而,價金係買賣契約之要素,毒品之「價錢」,攸關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判斷,應屬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公訴意旨既認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不詳,又如何能進而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事實?足徵此部分起訴內容從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99年1月25日下午3時
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兩張是還2000元給他,一樣拿那個阿是購買毒品,約在山海關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是綽號「 阿泰 」之男子來與伊當面交易(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證稱:「(99年1月25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該次由阿泰拿給我,我們約在山海關社區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在晚上7、8點」(偵查卷第95頁),並未明確提及係以何種價格購得何種數量之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月25日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被告,目的是向被告拿海洛因,因伊毒癮發作,要向她拿海洛因,兩張是指二張1000元鈔票,是購買毒品及要還被告的錢,伊是償還之前積欠被告之1000元,另1000元是用來向被告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忘記了,偵查中伊沒有刻意向檢察官說謊,當時是就僅存之記憶說明,檢察官偵訊時,伊毒癮正在發作,但伊意識是清楚的,伊現在已無法確定偵訊中所述是否正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頁)。
⒊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5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多次通話,然對話內容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曾與被告聯繫欲相約見面,不足以顯示其與被告已商妥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
⒋況且,證人顏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由「阿泰」即
陳俊泰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伊,並未提及係由被告到場進行毒品交易,而檢察官曾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57號對陳俊泰為不起訴處分,質疑證人顏偉明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偵查卷第106頁)。證人顏偉明之上開證言既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能僅因證人顏偉明係與被告進行電話聯繫,且其嗣後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購得海洛因(證稱係向「阿泰」購得海洛因),即逕以推論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海洛因予該證人等情屬實。
㈣關於附表壹編號三(99年1月26日)之起訴事實:
⒈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
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是拿香菸去檳榔攤交換,六條菸換了3000多元,換香菸的錢都還給他,然後再欠1000元海洛因毒品(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證稱:「(99年1月26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時間在晚上11點,交易地點在阿泰住家,交易金額1000元」(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是否正確伊忘記了(本院卷第81頁)。警詢筆錄所載「然後再欠1000元海洛因毒品」,是否係指該日曾以賒欠價金方式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抑或具有其他涵義,語意顯屬不明,且其於偵訊時未曾提及該次有賒欠該次價金並償還先前欠款之情形,實難逕以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認定其陳述係前後相符且無矛盾。
⒉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6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多次通話,然僅在該日晚上9時1分許,證人顏偉明先表示「那我怎麼拿給你,還是明天拿給你」,被告稱晚一點再拿,證人顏偉明又表示「看怎樣妳再打給我,或者我晚點有錢再打給妳,最少一千啦」,被告稱「好」(偵查卷第30頁),曾提及「一千」之內容,惟由對話內容觀之,應係證人顏偉明向被告表示欲將某物交予被告,其所謂「最少一千啦」究竟係表示欲先歸還1000元金錢予被告之意,抑或係向被告暗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語意亦有所不明,參酌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二人通話之內容,證人顏偉明尚稱「妳應該知道我現在欠妳多少嗎,昨天還妳一千,應該還欠妳五千塊」,顯係在討論欠款數額,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證人顏偉明再與被告通話,言談之間並未表明同日稍晚欲在何地相約見面進行交易之內容,此後係直至翌日(27日)下午1時51分許,二人方再為通話。準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顯示證人顏偉明與被告於該日有以電話商妥交易內容,更不足佐證被告與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11時許有見面交易之事實。單憑證人顏偉明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言,無從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附表壹編號三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㈤關於附表壹編號四(99年1月28日)之起訴事實:
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四之起訴事實,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均記載為「不詳」。公訴意旨關於販毒「價金」此種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既認定為不詳(詳細理由同㈢⒈所述),足徵此部分起訴內容從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1月28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1月28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我去阿泰七堵住家取貨,時間在晚上8點半,向小君拿」(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月28日)這次好像是要拿錢還給她,伊不確定後來有無交易毒品,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已忘記了(本院卷第82頁)。
⒊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28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數次通話,然通話內容顯然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僅在討論向地下錢莊( 日仔 會)借款之事宜,而同日晚上8時13分許之對話,證人顏偉明並未提及欲立即相約見面之意,僅稱「我等一下弄一下錢,差不多九點十點打給你們,你們在七堵吧」,此後係直至翌日(29日)下午3時2分許,二支門號方又有聯繫。證人顏偉明於審理時尚證稱上開譯文是與阿泰之對話(本院卷第86頁)。準此以觀,前開譯文內容顯然無從佐證證人顏偉明所述「(28日)晚上8點半至七堵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單憑證人顏偉明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言,無從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附表壹編號三之販毒行為。
㈥關於附表壹編號五(99年2月3日)之起訴事實: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9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公克予證人顏偉明等情,然檢察官嗣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2月3日「晚上
8時許」(本院卷第111頁)。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月3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2月3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缺一』指先欠她1000元。交易時間在早上7點,拿到0.4公克,該次並還她2000元」(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示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是否交易成功?)有,詳細過程忘記了,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本院卷第82頁)。
⒊然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於99年2月3日「上午」並無與證人顏偉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之紀錄,二人於99年2月2日晚上8時21分許,由證人顏偉明電詢被告是否已找到藍芽耳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後,係直至99年2月3日下午
5時58分許起始有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數次通話。證人顏偉明所述「早上7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顯然無從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佐證,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⒋檢察官雖將起訴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2月3日晚上8時
許,惟證人顏偉明從不曾證稱有於該日晚上8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且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譯文,雖有證人顏偉明稱「跟你缺一可不可以,先還你兩千」且被告稱「好」等語意不明確之對話內容,然客觀上亦無從解釋為二人正在商談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更無從憑此逕認二人於對話完畢後見面之際,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海洛因予證人顏偉明之行為。
㈦關於附表壹編號六(99年2月20日)之起訴事實:
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六之起訴事實,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均記載為「不詳」。公訴意旨關於販毒「價金」此種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既認定為不詳(詳細理由同㈢⒈所述),足徵此部分起訴內容從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月20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2月20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該次約在阿泰住家,由小君拿給我」(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示2月20日譯文,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伊忘記了,伊把自己知道的都向檢察官說了(本院卷第82頁)。
⒊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0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通話,然對話內容簡短,完全未提及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充其量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9時28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已在被告住處樓下之意。
⒋證人顏偉明上開證述內容甚為簡略、含糊,並未敘明關於
販毒「價金」此種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又未顯示被告有與證人顏偉明商討海洛因交易之價格、數量,自難僅憑上開證明力甚為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顏偉明之行為。
㈧關於附表壹編號七(99年2月23日)之起訴事實:
⒈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月23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2月23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那是要載小君去山海關拿東西,這次用一千元向她拿到毒品,取貨地在山海關旁的便利店」(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此次交易是否成功)伊忘記了,但後來 伊有 跟她出去,偵訊時所述是否正確已忘記了(本院卷第83頁),表明其記憶模糊已無法確認之意。
⒉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3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通話,然對話內容簡短,完全未提及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充其量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於該日下午6時23分、26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意。
況且,上開譯文中,證人顏偉明曾提及「我已經到七堵了」,受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基地臺則均係在七堵區境內,與山海關社區(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有相當之距離,足見上開譯文所顯示之見面地點並非證人顏偉明證述之「山海關」,且二人既係在七堵區見面,又何須捨近求遠而至中正區山海關社區旁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準此,上開譯文顯然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言,更無從認定認被告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㈨關於附表壹編號八(99年2月25日)之起訴事實:
⒈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於「99年2月25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偵查卷第20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雖證稱:「(99年2月25日有無向小君買毒品?)有,我以一千元買到,交易地在 明德 一路,由小君拿給我」(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日交易是否成功伊不確定,看起來像是那天伊有事情要跟被告說,伊當時是對照譯文就記憶陳述,不太可能記得那麼清楚,可能會把地點搞混(本院卷第83頁),表明其記憶模糊已無法確認之意。
⒉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25日雖有與證人顏偉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通話,然對話內容簡短,完全未提及欲交易之海洛因價格、數量,充其量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10時8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見面之意,顯不足以佐證證人顏偉明所述於該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內容屬實。
㈩關於附表壹編號九(99年3月13日)之起訴事實:
⒈證人顏偉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綽號「阿泰」的家內,向小君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伊沒有付現金,是用欠的,有錢時再還,伊是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小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毒品(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99年3月13日晚上7時,在基隆市○○區○○○路,向小君姊以1000元買0.4公克海洛因?係向何人取貨?)是,我向小君姊買,由她拿給我,我是以我手機0000000000打她0000000000門號,約在阿泰家,這次是晚上7時約在阿泰家取貨,用賒帳方式,還欠她1000元」(偵查卷第94頁),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程序則證稱:(3月13日)海洛因是從被告那邊得來的(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程序則又證稱:(3月13日)當時伊在TOYOTA汽車公司當業務員,被告有提到想看車,伊帶汽車型錄給告,電話中談論之內容即為伊要帶汽車型錄給被告之事,電話中沒有提到伊要購買毒品,伊是透過阿泰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且經由阿泰交毒品給伊,當時伊在樓下等,阿泰來開門,伊跟阿泰到二樓客廳後,將汽車型錄交給阿泰,請他轉交型錄給被告並轉告被告伊想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在房間裡,阿泰進去問被告後,就拿海洛因給伊,這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係先賒欠,之後才還給被告(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關於海洛因究竟係由何人交付一節,於偵訊中稱係被告交付,於審理中稱係陳俊泰轉交,前後證述互核有異,足使本院對其所述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⒉本案於起訴時,卷內並無99年3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請警員檢送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核閱結果(本院卷第16
1頁),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6時41分許及6時56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通話,然細繹對話內容,證人顏偉明當時通話之對象應係阿泰即證人陳俊泰,且通話內容僅係表示欲帶汽車型錄等資訊給被告,並未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宜。
⒊查證人顏偉明係於99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
○路加油站為警盤查,警員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白色粉末
1包,其陳稱係甫向小君姊即被告購得等情,此由證人顏偉明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偵查卷第21頁)。然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顯示證人顏偉明在該日晚上6時許曾與被告慣常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表示欲攜汽車型錄等資訊至被告與陳俊泰之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
2樓),進而實地赴約;然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欲進行毒品交易之任何暗語,無從用以佐證證人顏偉明所述當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屬實。而證人顏偉明於該日晚上8時許遭查獲時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查明係海洛因(參本院卷第187頁毒品鑑定書),雖足顯示證人 顏偉明斯 時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然關於前揭海洛因之來源,僅證人顏偉明以言語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取得,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顏偉明至上址尋訪被告及陳俊泰前,其身上並無任何海洛因,然於離開上址後,立即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等情,自無法排除「海洛因係來自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
⒋基上說明,關於起訴書所指「99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
在被告之住處內,證人顏偉明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之事實,僅有證人顏偉明之單一證述,欠缺足夠之證據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佐證證人顏偉明確有至被告住處之事實,在證人顏偉明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僅足證明證人顏偉明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顏偉明所述上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等情之真實性。
另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業經本院當
庭拍照,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簡訊內容多為表示正在想辦法籌錢償還欠款等內容,並經證人顏偉明當庭確認均係其發送予被告之簡訊無誤,且不否認其確有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所辯證人顏偉明向其借款尚未清償等情非虛,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顏偉明曾提到欲還錢予被告之對話(參附表貳編號二),亦可查知,自不能排除證人顏偉明因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致其證述內容失真之可能性。
基上說明,證人顏偉明雖證稱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未盡相符,且其證述內容有過於簡略、語意含糊,甚至未表明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等關於買賣要素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因時間經過記憶均已模糊無法確認實際情形,其證述內容又無法藉由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充足之佐證,本院無從憑證人顏偉明有瑕疵之證言,在補強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逕認證人顏偉明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可採,進而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壹所示價格、數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偉明之犯罪事實。而員警雖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然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此由其前案紀錄表顯可查知,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至於在被告處查扣之上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940公克),業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另案判決中,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於本案自無再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壹:
┌─┬──────┬─────────┬────┬────┬─────┐│編│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毒品價錢││號│││││(新臺幣)│├─┼──────┼─────────┼────┼────┼─────┤│一│99年1月16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顏偉明│0.4公克│1000元│││下午6時許(│街被告租屋處樓下之││││││起訴書原載為│便利商店││││││上午6時許,│││││││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二│99年1月25日│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顏偉明│不詳│不詳│││晚上7、8時許│社區旁全家便利商店│││││││內││││├─┼──────┼─────────┼────┼────┼─────┤│三│99年1月26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0.4公克│1000元│││晚上11時許│路287號2樓││││├─┼──────┼─────────┼────┼────┼─────┤│四│99年1月28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不詳│不詳│││晚上8時30分│路287號2樓││││││許│││││├─┼──────┼─────────┼────┼────┼─────┤│五│99年2月3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0.4公克│1000元│││晚上8時許(│路287號樓下││││││起訴書原載為│││││││上午7時許,│││││││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六│99年2月20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不詳│不詳│││晚上9時30分│路287號2樓住處附││││││許│近││││├─┼──────┼─────────┼────┼────┼─────┤│七│99年2月23日│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顏偉明│0.4公克│1000元│││下午6時30分│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許│店內││││├─┼──────┼─────────┼────┼────┼─────┤│八│99年2月25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0.4公克│1000元│││晚上10時許│路287號2樓││││├─┼──────┼─────────┼────┼────┼─────┤│九│99年3月13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顏偉明│0.4公克│1000元│││晚上7時許│路287號2樓││││└─┴──────┴─────────┴────┴────┴─────┘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基地臺地址││││(A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B指0000000000號持用人)││├──┼────────────┼─────────────────────────────┼──────┤│一│99年1月16日下午5時23分│B:喂,姊姊妳在哪裡?│基隆市安樂區│││34秒至5時24分12秒│A:我在租房子這邊,有事嗎?│樂利三街30巷│││(偵查卷第26頁正面)│B:沒有啦,我想拿一條香菸給你跟1千3,你家裡有客人嗎?│80號││││A:沒關係,你過來。│││││B:好,我過去。│││├────────────┼─────────────────────────────┼──────┤││99年1月16日下午5時49分│A:喂,你到哪裡了?│基隆市安樂區│││33秒至5時50分16秒│B:我到長庚這邊了,再2分鐘就到,你在樓上嗎?│樂利三街263│││(偵查卷第26頁正面)│A:我在樓下,你快一點。│巷75號4樓││││B:哦,好,我香菸換好了。│││││A:快一點。│││├────────────┼─────────────────────────────┼──────┤││99年1月16日下午5時52分│B:喂,姊姊你在哪裡?│基隆市安樂區│││34秒至5時52分48秒│A:我在二龍山。│樂利三街63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B:二龍山,好我過去。│18樓│├──┼────────────┼─────────────────────────────┼──────┤│二│99年1月25日下午3時17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51秒至3時18分49秒│B:喂,姊姊妳在哪裡?│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8頁正面)│A:我在姊姊這邊。│12樓││││B:姊姊那邊歐。│││││B:是在老地方啊?│││││A:不是。│││││B:那哪時候會回來?│││││A:怎樣?│││││B:我要跟妳見面阿,要拿錢還給妳阿,還兩張給妳阿,阿一樣拿│││││那個阿。│││││A:好拉,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了解。│││├────────────┼─────────────────────────────┼──────┤││99年1月25日下午3時23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09秒至3時23分34秒│B:喂,姊姊阿現在勒?│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A:什麼現在勒?│12樓││││B:妳不是叫我等一下打給妳?│││││A:不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B:那我先回公司歐。│││││A:好好。│││├────────────┼─────────────────────────────┼──────┤││99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B:喂。│基隆市中正區│││25秒至3時50分15秒│A:你在哪裡阿?│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B:我在八堵這邊的TOYOTA阿,怎樣,你在老地方了阿?│12樓││││A:沒有啦,妳是開車還是騎車?│││││B:我是騎機車。│││││A:叫你騎過來太遠了,如果是開車還好。│││││B:要我去載妳嗎?│││││A:對阿,我去找姊姊阿。│││││B:歐阿現在勒?│││││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先打給姊姊。│││││B:好好。│││├────────────┼─────────────────────────────┼──────┤││99年1月25日下午4時17分│B:喂。│基隆市中正區│││16秒至4時17分52秒│A:喂,你能不能出來阿?│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B:我現在不能出去耶,因為我現在上課。│12樓││││A:那你等一下怎麼拿?│││││B:會晚一點阿。│││││A:好。│││││B:那我晚點再打電話給妳。│││││A:嗯。│││││B:好,掰掰。│││├────────────┼─────────────────────────────┼──────┤││99年1月25日下午5時9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3秒至5時11分9秒│B:喂姊姊,我差不多六點左右過去找妳歐。│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A:六點左右歐。│12樓││││B:因為我五點半要開會阿,公司要開會。│││││A:現在幾點?│││││B:現在五點十分左右。│││││A:你說幾點要來找我?│││││B:差不多六點到六點半左右去找妳。│││││A:你要到哪裡找我?│││││B:妳不是說在有山有水那邊?│││││A:對阿對阿。│││││B:阿不是在鬧坑那邊嗎?│││││A:對阿。│││││B:對阿,阿我騎機車到那邊,我再打電話給妳怎樣?│││││A:歐好。│││││B:可以嗎?│││││A:大概幾點?│││││B:我等一下五點半開會,不知道要開多久,我大概六點到六點半│││││間打點話給妳。│││││A:好,你說六點半是不是?│││││B:對對沒錯,會打電話給妳,妳一個人在住而已歐?│││││A:你不要問那麼多。│││││B:了解,不要生氣,好好,掰掰。│││├────────────┼─────────────────────────────┼──────┤││99年1月25日下午6時44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39秒至6時45分25秒│B:喂姊姊,我現在要過去囉!│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A:你現在才要過來歐。│12樓││││B:對阿,我剛才回來換衣服而已阿,正要騎機車過去,怎麼了?│││││A:沒有阿。│││││B:我到了打電話給妳,差不多十五分鐘就到。│││││A:嗯。│││├────────────┼─────────────────────────────┼──────┤││99年1月25日下午7時12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13秒至7時13分27秒│B:喂姊姊,我在OK店。│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A:有山有水的地方在全家的啦!│12樓││││B:是我跑錯了嗎?│││││A: 山海觀 。│││││B:那邊我沒有去過阿。│││││A:你會沒來過歐?│││││B:歐,我了解,我想起來了。│││├────────────┼─────────────────────────────┼──────┤││99年1月25日下午7時15分│A:喂。│基隆市中正區│││6秒至7時15分23秒│B:喂我到了。│觀海街137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A:好,等我一下。│12樓││││B:我在全家等妳歐。│││││A:嗯。│││││B:好,掰。││├──┼────────────┼─────────────────────────────┼──────┤│三│99年1月26日下午7時22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9秒至7時23分3秒│B:喂,姊姊我還在上班,九點才會下班。│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29頁反面)│A:嗯。│號12樓頂樓屋││││B:我等一下再拿ALTIS的目錄給妳好嗎?│突參││││B:好。│││││A:晚點可能要試試看,今天太晚了,不知道有沒有機會,不好意│││││思。│││││A:沒關係。│││││B:好,掰掰。│││├────────────┼─────────────────────────────┼──────┤││99年1月26日下午9時1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13秒至9時2分6秒│B:喂,姊姊,妳在哪裡?│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0頁正面)│A:我在外面阿。│號12樓頂樓屋││││B:那我怎麼拿給你,還是明天拿給你?│突參││││A:晚一點再拿吧。│││││B:好,看怎樣妳再打給我或者我晚點有錢再打給妳,最少一千啦│││││。│││││A:好。│││││B:好,掰掰。│││├────────────┼─────────────────────────────┼──────┤││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12分│B:喂,姊姊妳還有沒有煙阿?│基隆市七堵區│││35秒至10時15分46秒│A:沒有了。│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0頁正面)│B:我是在想說現在沒機車,沒法換錢給你,我是想說阿泰有沒有│號12樓頂樓屋││││空,可以來我這拿兩條香煙跟妳換?│突參││││A:歐。│││││B:我現在就是沒機車,我弟弟出去了,姊姊如果妳要的話,我就│││││弄兩條香煙。│││││A:阿你都去哪裡換錢?│││││B:我都去八德路那。│││││A:如果可以的話,等一下叫 阿太載 你去換。│││││B:可是已經十點了,可能要明天,妳現在缺錢歐?│││││A:對阿。│││││B:嗯,不然我想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弄兩千夠不夠?│││││A:看能不能用到三張?│││││B:三張歐?兩千多一點,可能不到三。│││││A:沒關係。│││││B:姊姊,妳知道我現在欠妳多少嗎?昨天還妳一千,應該還欠妳│││││五千塊。│││││A:六千吧。│││││B:那大概是我算錯,那就六,姊姊等我一下,還是姊姊妳有朋友│││││做檳榔攤的?│││││A:那誰?│││││B:哥哥歐,了解了解,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22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53秒至10時23分31秒│B:喂,姊姊阿,妳叫阿泰來載我一下。│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0頁正面)│A:好。│號12樓頂樓屋││││B:我一次幹六條菸出來。│突參││││A:歐,我叫他去載你。│││││B:好,掰掰。│││├────────────┼─────────────────────────────┼──────┤││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42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31秒至10時43分20秒│B:喂,姊姊阿泰出來了嗎?│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0頁正面)│A:我和他都出去了。│號12樓頂樓屋││││B:那你們直接來我家吧,我跟隔壁換錢了。│突參││││A:阿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B:阿妳有交待給阿泰嗎?│││││A:沒有阿,等一下拿過去。│││││B:變成說阿泰朋友弄就是,好好,我先打給阿泰。│││││A:好,掰掰。│││├────────────┼─────────────────────────────┼──────┤││99年1月26日下午10時57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9秒至10時59分41秒│B:喂,姊姊,我拿給阿泰了,我拿28。│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0頁反面)│A:歐,好。│號12樓頂樓屋││││B:姊姊等一下還要出去嗎?│突參││││A:對阿。│││││B:阿你等一下就要去老地方那邊嗎?│││││A:沒有啦。│││││B:那變成說你晚點還要回去七堵囉?│││││A:嗯。│││││B:那晚點你可以請阿泰幫我送一下嗎?│││││A:好。│││││B:不好意思,明天看怎樣,OK的話,我繼續給你。│││││A:好。│││││B:有什麼困難,我繼續幫妳,能幫妳我就幫妳。│││││A:嗯,謝謝。│││││B:今天如果不是妳,我一天不知道已經要吃多少了,阿姊姊妳打│││││通了嗎?│││││A:還沒,他在忙啦,我有打簡訊給他。│││││B:阿BOSS那邊就斷掉囉。│││││A:對阿,我人也不舒服。│││││B:了解,那我等妳電話,我是怕明天應該撐一下OK。不行再打電│││││話給妳。│││││A:好。│││││B:好,掰掰。││├──┼────────────┼─────────────────────────────┼──────┤│四│99年1月28日下午4時16分│B:姊姊,怎樣?│基隆市安樂區│││10秒至4時18分42秒│A:弟弟歐,那個日仔會的電話是多少?你幫我打一下好嗎?│外寮里基金一│││(偵查卷第31頁正面)│B:幫妳跟他說一下嗎?│路56號6樓屋││││A:對阿。│頂││││B:我昨天有放在阿泰那,再打個電話跟他說嘛?│││││A:對阿,我跟你說,他問你說有沒有工作的話,你要跟他說,他│││││在做工地的。│││││B:好好,應該是不會問我啦,會直接問阿泰。│││││A:是歐。│││││B:他會問阿泰說,你是做什麼工作的,然後會去你們家看,因為│││││他那個時候也是這樣問我。│││││A:嗯。│││││B:電話中時,問你說做什麼工作,變成說你要叫阿泰說,他是做│││││工地的,這樣一個月大概賺多少,妳就叫阿泰跟他說。│││││A:嗯。│││││B:對阿,他會評估說,妳差不多可以借多少。│││││A:阿那詞後(應該是那時候)你是幾點打的?│││││B:早上十點阿。│││││A:幾點處理好?│││││B:差不多中午前OK,再到家裡看就好。│││││A:是歐?還要到家裡看歐?│││││B:妳就跟他說,我要跟妳借錢,是自己要用,不需要讓父母知道│││││,他就不會上去了。│││├────────────┼─────────────────────────────┼──────┤││99年1月28日下午4時21分│姊:日仔會陳大哥電話0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17秒至4時21分17秒││ 麥金路 195之│││(偵查卷第31頁正面)││1號15樓││├────────────┼─────────────────────────────┼──────┤││99年1月28日下午4時23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13秒至4時24分7秒│B:喂,姊,我打電話跟他說了,妳再叫阿泰打電話去跟他說一下│八德路23-2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6樓頂樓平台││││A:嗯。│││││B:叫阿泰跟他說一下是做什麼工作的,看他要借多少。│││││A:阿他會問錢要用在哪嗎?│││││B:他沒有問我啦,他只有問我說,阿泰是做什麼工作的,我跟他│││││說,阿泰是做工地的房子的,是父母的。│││││A:嗯,你當初借的時候,他有問你錢的用途嗎?│││││B:沒有,好,掰掰。│││││A:掰。│││├────────────┼─────────────────────────────┼──────┤││99年1月28日下午8時13分│B:喂。│基隆市七堵區│││39秒至8時15分47秒│A:喂。│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1頁反面)│B:怎樣?│號12樓頂樓屋││││A:等一下,你姊問你下班了嗎?│突參││││B:我剛下班,剛回到家。│││││A:你姊問你有沒有辦法弄到錢?│││││B:現在嗎?我等下下去弄看看。│││││A:歐。│││││B:我剛回來而已,我才要打給姊姊,你就打來了。阿泰你問得怎│││││麼樣?│││││A:問得怎麼樣,沒有阿,他那個不借。│││││B:他不借?│││││A:嗯。│││││B:為什麼不借?│││││A: 機八阿 。│││││B:你沒問他為什麼嗎?你就跟他說,你有工作阿,住哪裡阿。│││││A:我都跟他說了阿,他說要來我家,我也說好啦,後來說過十分│││││鐘打來,說要去問看看,結果打過去就說不行。│││││B:你有問他說,怎樣才可以嗎?│││││A:沒有,他什麼都沒說,只有說不行。│││││B:我等一下弄一下錢,差不多九點十點打給你們,你們在七堵吧│││││?│││││A:嗯。│││││B:好,掰掰。││├──┼────────────┼─────────────────────────────┼──────┤│五│99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B:姊,妳在哪裡?││││47秒至5時59分46秒│A:在阿泰家吃飯,妳要幫我買紅豆湯。││││(偵查卷第33頁反面)│B:我等先去弄錢。│││││A:買兩碗。│││├────────────┼─────────────────────────────┼──────┤││99年2月3日下午6時55分│B:姊,跟妳缺一可不可以?先還妳兩千。│基隆市七堵區│││9秒至6時55分57秒│A:好阿,幫我買筆唷。│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3頁反面)││號12樓頂樓屋│││││突參││├────────────┼─────────────────────────────┼──────┤││99年2月3日下午7時9分│A:你先不要過來,他們家人在。│基隆市七堵區│││55秒至7時10分40秒│B:好,我先出去逛一下。│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3頁反面)││號12樓頂樓屋│││││突參││├────────────┼─────────────────────────────┼──────┤││99年2月3日下午8時3分│A:你在樓下了唷。│基隆市七堵區│││58秒至8時4分12秒││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3頁反面)││號12樓頂樓屋│││││突參│├──┼────────────┼─────────────────────────────┼──────┤│六│99年2月20日下午8時56分│A:喂。│基隆市七堵區│││47秒至8時59分12秒│B:喂。│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4頁正面)│A:在哪?│號12樓頂樓屋││││B:我睡起來了,你們不是有打電話給我?│突參││││A:你整天都在家裡睡歐?│││├────────────┼─────────────────────────────┼──────┤││99年2月20日下午9時28分│B:喂。││││25秒至9時28分39秒│A:喂。││││(偵查卷第34頁正面)│B:我在下面歐,到了。││├──┼────────────┼─────────────────────────────┼──────┤│七│99年2月23日下午6時22分│B:姊,現在可以過去找妳嗎?│基隆市七堵區│││36秒至6時23分15秒│A:先晚點來。│明德一路186│││(偵查卷第35頁正面)│B:靠腰,我已經到七堵了。│號12樓頂樓屋││││A:你幫我去拿。│突參││││B:好阿,妳那邊都沒有了!│││││A:對阿,就吃完了。│││││B:吃那麼快,那你現在用一用下來了阿,我要到了。│││││A:好。│││├────────────┼─────────────────────────────┼──────┤││99年2月23日下午6時26分│B:喂,我到了唷,我在下面等你唷。│基隆市七堵區│││56秒至6時27分15秒│A:好。│草 濫段拔西猴 │││(偵查卷第36頁正面)││ 小段 118-6地│││││號│├──┼────────────┼─────────────────────────────┼──────┤│八│99年2月25日下午10時8分│A:姊,我在下面,我有事情跟妳講。││││26秒至10時8分41秒│B:過來阿。││││(偵查卷第36頁正面)│││├──┼────────────┼─────────────────────────────┼──────┤│九│99年3月13日晚上6時41分│B:喂,阿泰, 姊勒 ?││││56秒│A:怎麼了?││││(本院卷第161頁反面)│B:你叫她聽一下,我要問車的事。│││││A:阿泰轉述給小君聽,你不是要來?│││││B:我要帶東西過去給他。│││││A:好好好。│││││B:問題是他要哪一臺車子?│││││A:紫色的那種的。│││││B:紫色的那種的喔,他要看那一臺喔,好好,我再帶過去。│││││A:有沒有更大臺的?│││││B:休旅還是普通的,好好,我都帶過去。│││├────────────┼─────────────────────────────┼──────┤││99年3月13日晚上6時56分│B:阿泰,我在樓梯ㄛ。│基隆市七堵區│││18秒│A:好。│草濫段拔西猴│││(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小段118-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