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俐 輔佐人即上訴人之母 滕安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 邱竹鈴 先動手打伊,並用手拉扯伊的頭髮,致伊從汽車後座到副駕駛座,伊只是想掙脫告訴人邱竹鈴的拉扯,況告訴人邱竹鈴於警到場後,仍不停地叫罵,一點也沒有身體受傷的狀態,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邱竹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17頁、第66頁、第72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邱竹鈴先辱罵及動手打被告,告訴人邱竹鈴死扯被告的頭髮,拉到副駕駛座,所以才會造成二人身體疊在一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73頁)。惟:
(一)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詢中已坦認:伊和告訴人邱竹鈴是互毆,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邱竹鈴,是因為告訴人邱竹鈴口氣很差且先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核與證人 陳唐毅 於偵詢中證稱: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林俐、邱竹鈴下班,當天邱竹鈴坐在副駕駛座,林俐坐在後座,二人都在睡覺,邱竹鈴將頭放在中央扶手,林俐到站要下車,伊叫林俐起床,林俐好像不小心踢到邱竹鈴的頭,因為二人都有喝酒,伊請林俐向邱竹鈴道歉,但雙方口氣都很差,就起了衝突,伊打電話請人支援的過程中,就看到二人互毆,但伊不清楚誰先動手,伊確定邱竹鈴臉上有傷,惟衣服遮蔽處,伊就看不出來身體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邱竹鈴於案發當日即107年5月19日上午5時44分許,已至 林新 醫院急診,且護理紀錄記載「病患(即告訴人邱竹鈴)主訴剛剛在車上被陌生人拳打腳踢,頭部、右手及雙腳擦傷及瘀青,現頭暈故入,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一節,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邱竹鈴互毆後,告訴人邱竹鈴於案發後三小時內即已因上揭傷勢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
(三)再觀告訴人邱竹鈴受創情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邱竹鈴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倘被告僅係單純掙脫、抵擋、防衛告訴人邱竹鈴之拉扯,告訴人邱竹鈴受創處應僅有手部,始與常情相符,豈可能造成告訴人邱竹鈴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和四肢之傷害?承上各情,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邱竹鈴,致告訴人邱竹鈴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參諸前開裁判意旨,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竹鈴,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
(四)綜上各節,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邱竹鈴鞠躬道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邱竹鈴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