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文祥 相對人 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永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永翔於10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12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6年10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000,0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查詢單2紙、借據1紙、催繳函雙掛號收件回執聯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埔子│957-7│2659.00│100000分之│││││││││869│├─┼───┼────┼───┼───┼──────┼────┼──────┤│2│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埔子│957-11│109.00│115分之1││││││││││├─┼───┼────┼───┼───┼──────┼────┼──────┤│3│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埔子│957-27│131.00│115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992│臺中市沙鹿區南│009層鋼筋混凝土│三層57.54│陽台6.14│全部││││勢坑段埔子小段│造、住家用│合計57.54│雨遮2.35│││││957-7地號│││││││├───────┤│││││││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770號3││││││││樓之10│││││├─┴──┴───────┴────────┴──────┴─────┴────┤│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23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0││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85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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