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秉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9號、108年度執助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秉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秉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4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12月19日,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先於前揭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0日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08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等情,已堪認定。㈡經查:受刑人於上揭前案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態樣與罪質固非相同,惟可見被告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復且,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履行前案判決所命「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條件,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派警察訪受刑人所申報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亦未獲會晤本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2日竹檢德執典10
7執緩296字第1089005327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業於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中檢宏執衡緝字第4378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可能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其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不法犯罪手段、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認顯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