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竊物品價值非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贊升林辰穗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然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已送他人而非其所有,且該物並非違禁物,亦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藍芽喇叭3個,均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108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彭宥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為其不知情之
父親 彭清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以店內之掃把伸入陳贊升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內,將以紫色四方金屬盒包裝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推到洞口掉下後即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贊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㈡於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林辰穗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的中控臺變更電壓強度設定,讓該機檯可不投錢或很輕鬆就可夾到商品,再輕易夾取藍芽喇叭3個(價值5640元,未扣案)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辰穗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5294號】
二、一之㈠案經陳贊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一之㈡案經林辰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宥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失竊物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次所竊得之藍芽喇叭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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