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連建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告漢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告看板,契約中言明:「乙方(即被告)於設立看板時,如有損壞情形,應負責修繕暨復原完成」、「廣告物內容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等語。豈料,系爭廣告看板卻於104年7月20日發生廣告看板倒塌之情形,原告探查現場後發現,系爭廣告係因被告設置看板時未於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孔,導致強風吹襲後支架無法支撐而倒塌。上開被告設置失當之行為除造成被告所有之廣告看板倒塌受有損失以外,在倒塌過程中更造成台中市○○區○段○○○○路0段路○○○○號誌設備毀損以及訴外人 廖勝悊 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毀損,其項目包括:交通號誌修繕80,753元、電桿扶正及線路修復4,500元、招牌鋼架修復549,377元、汽車修繕122,195元,以上損害共計756,825元。原告本欲息事寧人於10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失。無奈被告卻回函表示施工並無疏失並表示不願賠付上開之損失,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二)就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應係指在被告有設立看板之期間對於看板之損壞被告負有修繕及還原之責任。因此其所規範之範圍並非被告所主張僅有設置看板之初,而係包含整個租賃期間。否則若真係僅有被告設質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方有適用,此部分已有民法之相關規定可以處理,實無須再另行約定,因此系爭契約第5條即是就系爭看板修繕義務之歸屬所為之特別約定。況且本件原告認定被告設置不當之處在於『被告設置看板時未於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孔」』此等設置失當亦屬設立看板時之違誤,事後也造成原告所有之看板倒塌,縱然依照被告所解釋之意思,亦有系爭契約第5條之適用。
(三)就被告懸掛之帆布材質是否輕薄,原告尚不可知。然而被告設置之廣告帆布未設置導流孔,而造成系爭看板之受力(風)面積增大,此乃常人皆知之物理現象。一般而言廣告看板在平常使用狀況之情況下,其耐用年限長達十年之久。而系爭廣告看板依照資料顯示,僅設立一年之久,仍屬新品,若無特別情況應不至於發生倒塌之情事。再佐以證人之證述以及臺中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在廣告帆布未設立導流孔確實增加廣告看板倒塌之可能。而原告在系爭看板尚未出租予被告之前也懸掛廣告,一方面作為招租之用另一方面亦可達到示範教學之用。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證物二最後一張照片可稽,圖中原告所懸掛「廣告出租0000-000000」字樣之廣告帆布,明顯可以看出有氣孔的設置。對於設置氣孔一事,原告實已盡到告知之義務。
(四)被告稱系爭看板早有鏽蝕、原告疏於保養所致云云,對於被告之指述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看板於103年3月15日以後才設置,至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之時間為104年7月20日。中間僅間隔1年4月未逾使用期限,理論上應無鏽蝕之問題。再者,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其中明確指出「廣告物內容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即原告)無涉」,因此就廣告物之內容、懸掛均由被告所為,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況且就原告設置「廣告出租0000-000000」字樣之廣告帆布,確實有氣孔的設置而原告也將其樣品展示予被告觀看。此部分被告在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有提及。因此被告稱係在原告之指示下始設置無氣孔之廣告帆布,此等說法顯然逸脫常人之經驗判斷,實不足採。另外被告抗辯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因原告設置之白底紅字之廣告帆布未取下所造成,此部分依照系爭契約除未約定原告負有取下之義務外,然依上開約定,已明確地提及廣告物內容由被告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其費用,便可說明若有涉及懸掛廣告物之工程以及該費用的負擔均為被告負責,是以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況且,被告在施工過程中,雖把廣告看板直接覆蓋上去,依然可以在原招租廣告的導流孔上再加導流孔,是以被告稱係因原告未取下白底紅字之廣告帆布未取下造成系爭廣告支架倒塌之抗辯,實不足採。
(五)至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變數」,而本件系爭廣告物之架倒塌之原因非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變數」,顯無本條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25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孔,致系爭看板受不敵強風吹襲而倒塌乙節。經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廣告物租賃合約書根本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廣告物帆布上設置空氣導流孔,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設置導流孔之義務,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疑。又查被告吊掛之廣告帆布材質輕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導致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此由設置於系爭廣告看板附近之諸多廣告看板,皆未設置空氣導流孔,然卻未倒塌乙節觀之,足證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不惟根本與被告未於系爭廣告物上設置空氣導流孔無關,且客觀上亦無須設置空氣導流孔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因被告未在廣告帆布上設置空氣導流孔所致,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看板倒塌係被告施作之廣告帆布未設置導流孔所致,依法應予駁回其訴。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看板支架皆為鐵製,經風吹日曬早已有鏽蝕之現象,客觀上如遇強風本即有倒塌之虞,故本件原告所有之廣告看板倒塌乙事,不惟與被告無關,且應係原告疏於保養系爭廣告看板所致而無疑。
(二)兩造就系爭廣告看板之製作不惟未約定被告應於廣告帆布上設置空氣導流孔,且被告於吊掛系爭廣告帆布前,曾要求原告將其原架設在系爭廣告看板上之白底紅字載明「廣告出租,0000-000000」之廣告帆布移除,然因原告不願另花費將原設置之廣告帆布移除,而請被告直接將未設有空氣導流孔之廣告帆布覆蓋其原設置之廣告帆布上,並保證其廣告看板絕對堅固安全而無倒塌之虞,關此有證人於 曾鵬宇 於105年5月10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廣告看板是否仍設置有原告的招租廣告?證人答:是。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要求原告拆除?證人答:當時有電話聯絡原告是否應將看板拆除,電話中說不用拆除,我們就請師傅直接掛上去,期間有請原告自己的師傅去拆除,畢竟是他們自己的財產,也會有費用產生。被告複代理人問: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20日倒塌日期間,原告有無要求設置導流孔?證人答:沒有接到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施工的人員有無建議要做導流孔的設置?證人答:施工的人說原本的帆布要拆下來,安全性會比較高,若再覆蓋上去,再開導流孔對安全性沒有幫助,這是當時施工的師傅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說沒有設置導流孔的危險性?證人答:有說,他說希望原告帆布拆下來,設置導流孔才有意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部分當時有無反應給原告知道?證人答:有,以電話通知。」等語可資為憑,被告既係依原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廣告帆布,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根本不足採信。
(三)廣告帆布設置之空氣導流孔,皆係在廣告帆布設計及製作過程中即設置完畢,斷不可能在吊掛至廣告看板後才另行增設空氣導流孔,況被告依法亦無此義務。又查因原告不願將原設置之招租廣告帆布移除,縱使被告所吊掛之系爭廣告帆布設有導流孔,亦因導流孔位置不可能完全相同,而無法發揮導流孔之功用,是本件廣告看板倒塌根本與系爭廣告帆布有無設置導流無關。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可在原招租廣告上覆蓋新廣告帆布後再自行增設導流孔等語,惟原告之招租廣告與系爭廣告帆布之材質均不具透明透光性,根本不可能於吊掛覆蓋後增設相同位置之導流孔,且客觀上亦有毀損原告之招租廣告之虞,是原告上開關此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查原招租廣告係原告所有,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拆除,則被告自不得自行拆除原招租廣告,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又系爭廣告物租賃合約書第5條所載應係指被告設立廣告物時,倘造成系爭看板損壞,應負責修繕完成之意,而被告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廣告看板後於其上吊掛廣告帆布時,係以吊車懸掛廣告帆布,根本未損壞系爭廣告看板,此依上開兩造所訂廣告物租賃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顯屬無稽,依法不足採信。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看板倒塌致交通號誌損壞之修繕費用為80,753元、電線桿扶正費用為4,500元、鋼架修復費用為549,377元、第三人廖勝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損壞之維修費用為122,195元,以上共計757,545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經查上開交通號誌損壞之修繕費用80,753元與電線桿扶正費用4,500元部分,係由俐崴廣告有限公司支付,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次查上開廣告看板鋼架修復費用549,377元部分,係由連氏企業支付,亦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亦顯無理由。另有關上開汽車損壞之維修費用122,195元部分,惟該汽車已使用六年餘,依法自應扣除折舊,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1,70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22,195元,實難謂有理。且兩造於104年3月1日訂定系爭廣告物租賃合約書後,被告已於104年3月26日給付原告19,500元之租賃系爭廣告看板押租金及租賃系爭廣告看板6個月(按雙方約定之租期係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102,960元【計算式:17,160元(按雙方約定租金為19,500元,扣稅後之租金為17,160元)×6月=102,960元】,嗣系爭廣告看板於104年7月20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倒塌致被告無法繼續吊掛廣告帆布,此依廣告物租賃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系爭廣告物租賃合約應已依法終止,終止後被告依約當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押金19,5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個月不能繼續吊掛廣告帆布之租金17,160元,以上共計36,660元【計算式:19,500元+17,160元=36,660元】,此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
(五)證人 鍾盛發 於105年5月10日庭訊時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邦盛工程行擔任何職務?證人答:主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邦盛工程行有無架設廣告看板?證人答:有,應該有十幾、二十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準備二狀附圖,這種類型廣告看板,以你的經驗,耐用年限為何?(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6頁)證人答:可以用很久,大約有十年的年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廣告看板支架上懸掛廣告帆布時,有氣孔設置與沒有氣孔設置的差異?證人答:沒有開洞風阻比較大,會影響鋼架的壽命,有開洞風阻比較小,鋼架的壽命比較長。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導流孔的影響?證人答:一般我做的鋼架有開洞的,在去年颱風時,我的鋼架沒有倒,帆布還是掛著,當時有11、12級風,我只有做鋼架。」等語,惟查證人鍾盛發並非搭建系爭廣告看板支架之廠商,且未實際查知系爭廣告看板支架之材質,亦未了解倒塌時支架之狀況是否有使用管理不當或經風吹日曬而有鏽蝕之現象等其他影響支架使用壽命之因素,證人鍾盛發僅係就廣告鋼架之一般耐用年限及導流孔為影響支架年限之因素之一等之說明,此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因被告未在廣告帆布上設置空氣導流孔所致而無疑。又證人鍾盛發於105年5月10日庭訊時固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如果原告拆除招租廣告,被告加設未設導流孔的廣告,以帆布材質輕薄來說,是否會造成倒塌?證人答:我不知道帆布的情況,我做鋼架都會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去做,不管帆布厚度是多少,都不會影響鋼架的壽命,會影響鋼架壽命的原因是帆布有無開導流孔。法官問:如果只有放被告沒有設導流孔的廣告,有無倒塌的可能?證人答:如果帆布沒有導流孔,一定會影響鋼架的壽命,如果有設置導流孔,鋼架的壽命會更長,倒塌的機率會更小。」等語,然查依常理,支架之材質、結構設計與支架之承載力及載重密切相關,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看板支架皆為鐵製,且系爭廣告看板支架除被告之系爭廣告帆布外,尚有原告原設置之招租廣告及其他兩片廣告帆布,則系爭廣告看板支架需承載四片廣告帆布之重量及四片廣告帆布所受風阻力,其影響支架之使用勢必比只設一片系爭廣告帆布為大,是倘系爭支架結構相當堅固且無鏽蝕之情形,在只設置系爭廣告帆布之情形下,縱系爭廣告帆布未設置導流孔而受風力面積較大,客觀上應不會倒塌,而證人鍾盛發從事架設廣告看版支架十多年,不惟未從支架結構設計及承載力加以分析,且僅一再強調影響支架壽命原因係廣告帆布有無設導流孔,其上開所為之證詞,顯有失其專業性,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與設置導流孔有無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無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告看板。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告看板於104年7月20日倒塌全毀,導致臺中市○○區○段○○○○路0段路○○○○號誌設備毀損以及訴外人廖勝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受損。
(三)就系爭廣告看板之重建費用及廖勝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金額各為549,377元、122,19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是否係被告未於系爭廣告物設置導流孔所致或原告所提供支架強度不足所致,被告有無設置導流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而受有756,825元整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未將原有廣告看板拆下,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主張就已支付之押金19,500元以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個月不能懸掛廣告帆布之租金17,16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系爭廣告看板於104年7月20日倒塌全毀,導致臺中市○○區○段○○○○路0段路○○○○號誌設備毀損以及廖勝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物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是否係被告未於系爭廣告物設置導流孔所致或原告所提供支架強度不足所致,被告有無設置導流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而受有756,825元整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未將原有廣告看板拆下,是否與有過失?
1.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設立看板時,如有損壞情形,應負責修繕暨復原完成。第10條約定:廣告物內容由乙方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費用,與甲方(即原告)無涉。是被告於設立廣告物於系爭廣告看板時,如有損壞,應負責修繕暨復原完成,被告就廣告物如何設計、製作、懸掛於系爭廣告看板上,亦係由被告負責,而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得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一定租賃期間懸掛、設置廣告物於系爭廣告看板上,對於系爭廣告看板之使用並非僅限於進行吊掛廣告物作業之時間,而應係包括懸掛廣告物期間。且廣告物內容既係由被告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費用,與原告無涉,該廣告物使用系爭廣告看板期間,如因廣告物設計、製作、懸掛不良造成使用系爭廣告看板損壞,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僅限於進行吊掛作業之時間,無異將廣告物於其餘設置於系爭廣告看板之租用時間,因設計、製作、懸掛不良造成使用系爭廣告看板損壞之風險歸由原告負擔,容與第10條約定意旨不符,是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指「設立看板時」,應包括吊掛、懸掛廣告物於系爭廣告看板之租用時間,亦即被告廣告物設置於系爭廣告看板期間,均應認屬設立看板時間,於此段期間,系爭廣告看板如因被告廣告物設計、製作、懸掛不良造成系爭廣告看板損壞情形,應負責修繕暨復原完成。被告辯稱其僅於進行吊掛廣告帆布(物)於系爭廣告看板之時始負系爭廣告看板損壞修繕暨復原之責,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被告未於系爭廣告物設置導流孔,風力受力面積(風阻)過大,不堪強風吹襲所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設置導流孔之義務,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與廣告帆布未設置導流孔無關,係因原告所提供支架強度不足,且原告未將原有廣告物拆下所致等語置辯。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23條第1、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經函詢臺中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廣告看板支架上懸掛廣告帆布設置氣孔事宜,經該會於105年4月28日以(105)中市廣告銅字第107號函示:於支架上懸掛廣告帆布,為避免較大風力直接吹襲致使帆布承受極大壓力造成支架倒塌現象,為安全起見在施工上,以廣告工程專業處理方式「均會」在帆布上設置氣孔,使帆布在接受風力吹襲情況下有對流的出口,整面帆布承受的風力變小,自然減少廣告支架的壓力及倒塌的可能性。另有業者為求美觀不願在帆布上設置氣孔,而廣告從業者需依照客戶要求施工,如遇上不正常風力吹襲的情況下有可能讓支架壓力過高提高倒塌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頁)。證人即廣告看板技師鍾盛發亦到庭結證稱:伊從事架設廣告看板有一、二十年,系爭類型廣告看板可以用很久,大約有十年的年限,廣告看板支架上懸掛廣告帆布時,如果沒有開導流孔風阻比較大,會影響鋼架的壽命,有開導流孔風阻比較小,鋼架的壽命比較長,沒有導流孔倒掉的機率非常高的,不管帆布厚度是多少,都不會影響鋼架的壽命,會影響鋼架壽命的原因是帆布有無開導流孔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認未設置導流孔之廣告帆布,因風力直接吹襲帆布承受極大壓力(風阻較大)將會造成廣告看板支架倒塌。兩造系爭租約雖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懸掛之廣告帆布設置導流孔,然仍應依上述有關懸掛廣告帆布於廣告看板支架(即系爭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通常方法(即設置導流孔,使帆布承受的風力變小,減少廣告支架的壓力及倒塌的可能性)為之,本件被告所懸掛之廣告帆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既由被告自行設計、製作、懸掛並負擔費用,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於設計、製作、懸掛廣告帆布時,本應注意於支架上懸掛廣告帆布,為避免較大風力直接吹襲致使帆布承受極大壓力造成支架倒塌現象,為安全起見在施工上,應有在帆布上設置氣孔之必要,如因考量美觀、成本等其他因素而未設置導流孔,於遭較大風力吹襲的情況下,將增加支架不堪風力壓力過高而倒塌之可能性,被告亦自認其所吊掛之廣告帆布並未設置導流孔(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其所設計、製作、懸掛之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氣孔,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不堪受風壓力過大而倒塌,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因原告所提供支架早已有鏽蝕現象且疏於保養造成強度不足所致,且原告未將原有廣告物拆下,縱然被告廣告帆布設置導流孔於其上,亦因與原有廣告物導流孔位置不同,無法發揮導流孔之功能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廣告看板支架倒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3頁),難認有何明顯鏽蝕現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看板支架有何鏽蝕現象或因原告疏於保養而造成支架強度不足之事實,不能推認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係因支架鏽蝕、強度不足所導致。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曾鵬宇證稱:當時吊掛系爭廣告是請廣告廠商調吊車來施作,掛帆布的師傅會坐吊車升上去廣告架上施作帆布,系爭廣告看板上仍設置有原告的招租廣告,當時有電話聯絡原告將原看板拆除,原告表示不用拆除,伊就請師傅直接掛上去,期間有請原告自己的師傅去拆除,畢竟是原告的財產,也會有費用產生,原告沒有要求設置導流孔,施工的人說原本的帆布要拆下來,安全性會比較高,若再覆蓋上去,再開導流孔對安全性沒有幫助,施工人員有說沒有設置導流孔的危險性,希望原告帆布拆下來,設置導流孔才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廣告帆布設置導流孔之必要性,而原告對於其原有廣告帆布於被告吊掛當時仍懸掛於系爭看板一節並不爭執,有系爭廣告看板倒塌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頁反面),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廣告看板期間亦未將其原有廣告帆布拆下,形成兩廣告物均懸掛於系爭廣告看板上之情形,兩者交疊懸掛對於系爭廣告看板之負重、風阻應較僅懸掛單一廣告帆布為大,對於被告廣告帆布如何設置導流孔或設置後導流功能是否正常難認無影響,則於被告未設置導流孔覆蓋於原有廣告帆布上之情形下,原有廣告帆布之導流孔即失其作用,而原有廣告帆布仍懸掛其上,對於被告廣告帆布如何設置相同位置之導流孔、施工時是否會傷及原有廣告帆布均生影響,原告疏未將原有廣告帆布拆下而與被告廣告帆布同時懸掛於系爭廣告支架上,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之負重、風阻增加不堪風力吹襲倒塌,亦屬與有過失,與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23條第1、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於其所設計、製作、懸掛之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氣孔,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不堪受風壓力過大而倒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應係指損害之發生,另有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負責任之人,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廣告看板(即工作物)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廣告看板之保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系爭廣告看板倒塌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於系爭廣告看板所有人即原告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交通號誌修復費用80,753元及電線桿扶正線路修復費用4,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賠償交通號誌修復費用80,753元及電線桿扶正線路修復費用4,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39095號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支付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然辯稱:上開費用係由俐崴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俐崴公司)所支付,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為俐崴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就其所賠付之金額就係由自己名義或透過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支付,本得選擇其認屬有利、方便之支付方式履行之,其個人與俐崴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尚非所問,且俐崴公司既係由原告所設立經營廣告服務事業,即難認與原告無關連,原告自其所經營之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求償交通號誌修復費用80,753元及電線桿扶正線路修復費用4,500元,應予准許。
(2)鋼架修復費用549,377元: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倒塌修繕復原費用(已扣除折舊)為549,37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未扣除折舊)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費用金額,然辯稱:
上開費用係由連氏企業支付,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廣告看板倒塌後,尚未修繕復原完成,且依前述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暨復原完成,被告亦迄未為之,上開估價單僅係報價,尚未施工,估價單上所載連氏企業,應係對委託估價之原告連建富一方之代稱或簡稱,難認已由連氏企業支付,上開報價僅係援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金額計算之依據,尚難僅以估價單上記載「連氏企業」,推認與原告無關。而鋼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扣除後為549,3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鋼架修復費用549,377元,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2,195元: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倒塌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為122,19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未扣除折舊)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70,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車籍資料查詢,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8年,迄至104年7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5元【計算式:70450×(1-9/10)=7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應支出工資115,150元,總計122,195元。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2,195元,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號誌修復費用80,753元、電線桿扶正線路修復費用4,500元、鋼架修復費用549,37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2,195元,合計756,825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其所設計、製作、懸掛之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氣孔,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不堪受風壓力過大而倒塌,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疏未將原有廣告帆布拆下而與被告廣告帆布同時懸掛於系爭廣告支架上,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之負重、風阻增加不堪風力吹襲倒塌,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疏失情節,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9,778元(即756825x70%=52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主張就已支付之押金19,500元以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個月不能懸掛廣告帆布之租金17,16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然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司法院83年12月16日(83)廳民一字第2274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見司法院公報第37卷6期77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105-108頁)、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若因不可歸責甲乙雙方之變數,如警察、環保、建管...等單位之因素,致使乙方之廣告物無法繼續吊掛,甲乙雙方無條件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按租期比例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但未實現之租金,乙方需於7日內將廣告物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出,拆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則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得以押租金19,500元以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不能懸掛廣告帆布然已預付之1個月租金17,160元抵銷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廣告看板因被告疏未注意於其所設計、製作、懸掛之廣告帆布上設置導流氣孔,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不堪受風壓力過大而倒塌,亦因原告疏未將原有廣告帆布拆下而與被告廣告帆布同時懸掛於系爭廣告支架上,造成系爭廣告看板之負重、風阻增加不堪風力吹襲倒塌,均有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無條件終止租約,然系爭廣告看板因不堪風力吹襲受風壓力過大而倒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廣告看板支架業已折斷扭曲變形,不能繼續供懸掛廣告帆布使用,堪認已達全部滅失之程度,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當然終了,被告本得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其後被告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對於前段所認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交付押租金19,500元,並已預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17,160元(扣稅後,有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開押租金19,500元當然抵充前段所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並得以返還預收1個月租金17,16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前段認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3,118元(000000-00000-00000=493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