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23號、第31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6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相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10月18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段9之13號前,見 蕭正仲 所有之車號00-0
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貨車竊取得手。
㈡於98年10月25日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黃啟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貨車竊取得手。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正仲之妻 阮紅琛 、黃啟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31323號偵查卷〈下稱第31323號偵卷〉第6頁、第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3頁、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查卷〈下稱第31603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71頁、第72頁及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車號00-0000及K5-4033自用小貨車,嗣分別為警尋獲,經警採集車內檢體,經鑑定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5349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桃警鑑字第1050062244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第31603號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31323號偵卷第30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及K5-4033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啟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第31323號偵卷第44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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