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區傑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14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區傑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第一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第二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傑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即第一組)、編號10至14(即第二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附表編號5至9、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1至9(第一組)、10至14(第二組)均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第一組所示之罪、及就第二組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6年7月17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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