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速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覆議也不正確,其認定兩造均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仍對此結果不服,請再移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上訴人絕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內容品項重複,且維修零件開立不實,有不當得利之虞。上訴人已準備要控告被上訴人詐欺罪、教唆偽證罪及偽造文書及誣告罪,進度如何再陳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不實之處,乃就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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