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梓安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梓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梓安前因案遭通緝,乃冒名自稱為「 蔡國文 」,其於民國95年間結識擔任執業律師之 林更 祐(原名 林偉超 ),並於95年7月24日前數日某日,向 林更祐 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因林更祐要求其簽發本票供以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偽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1枚〈共計2枚〉,並載有「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面額大寫金額欄處則各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1枚,前開偽造本票1張已由林更祐提出並同意本院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於95年7月24日在林更祐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持以交付與林更祐而為行使,並應允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7月31日提示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
二、魏梓安前曾於95年間前至址設臺中市○○路之海派酒店消費,並冒用「蔡國文」之名義簽發本票行使交付與該酒店幹部 朱玉鳳 用以賒帳(上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據起訴),其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8月間,經朱玉鳳多次催索消費欠款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辦公室,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科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陳佩芬 )、面額35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已由朱玉鳳提出並同意本院予以扣案)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於同上付款銀行、支票帳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公司、面額28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已由朱玉鳳提出並同意本院予以扣案)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均偽造用以表示係「蔡國文」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與朱玉鳳,以換回其先前以「蔡國文」名義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文」、朱玉鳳及海派酒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
三、嗣因魏梓安簽發交付與林更祐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行使交付與朱玉鳳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亦避不見面,經朱玉鳳訪查得知「蔡國文」之真實姓名應為魏梓安,並告知林更祐,其2人始知上情並提出告訴而查獲。
四、案經林更祐、朱玉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之警詢及104年6月12日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其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之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32頁反面),係因緝獲警方告知其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伊急欲求得具保,才會自白犯行 云云 而爭執前開103年12月12日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正、反面)之部分,被告並未指明告知其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之緝獲單位之員警姓名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又本案係由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而遭查獲,被告則係於103年12月10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開緝獲單位之警方對於被告本案經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實無所悉,亦無誘導被告坦承犯行之必要或實益,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因緝獲警方告以只要承認、就可交保,且伊急欲交保才會坦承自白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伊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時有供承如筆錄所載針對本案自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被告之內心狀況是否欲圖獲得交保之機會,此乃被告自己內心之想法,被告上開偵訊自白並非出於訊問被告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且依以下理由欄之事證及說明,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103年12月12日之偵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證人林更祐、朱玉鳳之偵訊筆錄,認因未經被告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更祐、朱玉鳳前開偵訊經具結之證述,係以證人身份作證,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所述,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更祐、朱玉鳳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9頁),則上開證人林更祐、朱玉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影本1張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2張(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5、7、8頁)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因前開本票影本1張及支票影本2張,業據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均提出原本並同意本院予以扣案(均置於本院卷一之卷末證物袋內),上開本票原本1張及支票原本2張,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本院經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同意而合法扣案,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1頁、卷二第193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認識告訴人林更祐,且曾前至告訴人朱玉鳳擔任幹部之海派酒店消費而欠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曾陸續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合計約100萬元,然未曾1次向告訴人林更祐借得50萬元,亦未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更祐,未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伊曾前往海派酒店消費並賒欠帳款,但未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簽寫「蔡國文」之姓名背書交付予告訴人朱玉鳳,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部分:
1、被告於結識告訴人林更祐時,自稱為「蔡國文」,且確有於95年7月24日前數日某日,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並因被告急需款項,告訴人林更祐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乃由被告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共同友人 羅睿弘 先行墊付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與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林更祐、羅睿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卷一第197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被告空言否認曾向告訴人林更祐1次借取50萬元云云,難認可信。
2、又雖被告否認曾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與告訴人林更祐云云。惟告訴人林更祐於95年7月24日前數日某日出借50萬元、並於被告取得現金50萬元之借款後,因告訴人林更祐之要求,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95年7月24日,在告訴人林更祐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將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1枚,並載有「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面額大寫金額欄處則各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林更祐而為行使,並應允告訴人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7月31日提示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卷一第197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第212至21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置於本院卷一之卷末證物袋內)扣案可憑。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之結果,其上編號1之指紋(即前開本票面額大寫欄處之指紋)1枚,與該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至編號2之指紋(指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之指紋)1枚,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林更祐於本院審理指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由被告交付等語,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被告辯稱:伊未以「蔡國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與告訴人林更祐云云,委無可採。
3、再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伊雖對外使用「蔡國文」之名,但告訴人林更祐知道其真實姓名、身分,其弟弟 魏耀笙 知悉上情而可為其作證云云。然證人魏耀笙於本院審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雖證人魏耀笙於本院審理事後又改稱:其好像有告知告訴人林更祐被告的真實姓名為魏梓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但隨即又證稱:其忘記有無告知告訴人林更祐被告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證人魏耀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先證述其不知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則證人魏耀笙其後於本院審理以不確定之語氣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殊質疑,且衡以告訴人林更祐於案發時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倘其果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當無可能同意收取被告以非真實姓名「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致自己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之理,足認證人魏耀笙於本院審理事後改稱其好像有告知告訴人林更祐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云云,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更祐知道其真實姓名、身分云云,均難憑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其上發票人欄所載「蔡國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同而有不實之情事,難以識別主體之同一性,自亦難認被告係以「蔡國文」之偏名、別名等簽發本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故意及行為,足為認定。
4、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偵查中雖泛為陳稱被告係如其告訴狀所載於95年7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而向其借貸5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12頁、第1頁),惟證人林更祐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澄清證述係被告先取得借款50萬元後,其才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以供於本票到期日經提示兌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3頁、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誤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於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同時,向告訴人林更祐取得50萬元之借款,有所誤會。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50萬元之借款」等內容,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等語,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僅起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未另起訴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是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同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未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未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內此段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5、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施以測謊,以明其並未有偽造本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認依前揭各項證據及論述,被告前開偽造本票犯行之事證已行明確而足以認定,故認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陳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被告前於95年間多次以「蔡國文」之名義,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海派酒店消費,告訴人朱玉鳳為該酒店之幹部,被告並簽發本票賒帳消費款(上開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朱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前往海派酒店消費欠款之情,足認證人朱玉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均屬可信。
2、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蔡國文」名義背書之情,且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原本2張,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筆跡之結果,雖因欠缺被告平日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蔡國文」類同字跡之原本資料,而難以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字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頁)在卷可參,惟證人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蔡國文」背書簽名,係其前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辦公室內收取支票時,「當場」要求被告簽名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卷二第153頁反面),徵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蔡國文」簽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之「蔡國文」署名,二者之筆法、神韻均有相同之處,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原本2張上之「蔡國文」簽名字跡可資比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未曾聽過除了其自己以外之其他人使用「蔡國文」之名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發票人為登科公司之支票帳戶,表明伊係有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認證人朱玉鳳前開指證,係屬有據而足以憑採。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蔡國文」背書非伊所為,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3、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31日,有前開支票原本各1張扣案可憑,又依證人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前至海派酒店消費之時間為95年7月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5年7月後交付,被告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約2、3個月即95年7、8月間之同1次時間,以「蔡國文」之名義背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誤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7月間,有所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書簽寫「蔡國文」之姓名而背書,用以表示係「蔡國文」背書負擔票據背書責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朱玉鳳,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文」、告訴人朱玉鳳及海派酒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一度為被告辯稱前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蔡國文」簽名,非有背書之意,並非可採。
4、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國文」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張背面分別偽造「蔡國文」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同一被害人「蔡國文」之署名各1枚而均偽造屬背書性質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故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案遭通緝,乃冒用「蔡國文」之名義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已年逾30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8月4日中檢輝偵果緝字第4451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27頁正、反面),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互為併合處罰,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行為人於案件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得以選擇獲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前開2罪經本院所分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減得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而對被告求處合併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欄三、(五)至(七)所示各情,認以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處之宣告刑,依法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均足以懲治被告本案之犯行,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有過重,附為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支票各1張,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朱玉鳳,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支票各1張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各1枚(共計2枚,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7月17日,取得登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經營權,同時繼受登科公司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並變更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佩芬。詎被告前曾積欠臺中市○○路海派酒店債務,且該酒店人員多次催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2樓,以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蓋用登科公司大小章(小章為陳佩芬),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張,並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國文」署名各1枚後,連同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人為不知情之 魏智能 、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前開酒店人員即告訴人朱玉鳳,以交換先前被告所簽發之消費款本票,而行使前開支票,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前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蔡國文」及告訴人朱玉鳳(上開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法院之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中之結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固 曾前往海派酒店消費賒帳,但只是單純欠款,未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等語。本院查:被告係於95年7、8月間,經告訴人朱玉鳳持被告先前在海派酒店消費賒欠應付帳款而冒用「蔡國文」名義偽造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催討欠款時,乃於95年7、8月間,先行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外,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魏智能、支票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辦公室,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支票各1張與告訴人朱玉鳳,用以交換被告前開賒款海派酒店消費款時,冒用「蔡國文」名義簽發交付之本票等情,已據證人朱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4頁、卷二第152頁)。又被告先前所交付魏智能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其收受上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魏智能、支票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之際,並不知該支票之發票人魏智能為被告之父親,係因其後被告避不見面,經查訪始得知等情,亦據證人朱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而前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魏智能、支票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於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朱玉鳳後,應係由海派酒店人員照會並註記「正常」2字於該支票正面右下方,此據證人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反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各1張之發票人登科公司,則係於95年9月間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5年7、8月間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朱玉鳳時,前開支票帳戶已有退票或拒絕往來之信用不良情事。被告先、後交付前開支票3張與告訴人朱玉鳳,以換回被告先前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時,雖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各1張之背面偽簽「蔡國文」簽名而偽造背書,然被告所換回者係其先前冒用「蔡國文」名義偽造之本票,持票人本難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其後交付與告訴人朱玉鳳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魏智能、支票號碼S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及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各1張,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背書部分,持票人亦難以追索背書之票據權利,然告訴人朱玉鳳及海派酒店仍得以對前開3張支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海派酒店對被告因其等間之消費契約關係,亦得請求被告支付賒欠之款項,被告並未因以前開支票3張換回其先前冒用「蔡國文」名義偽造之本票,而因此獲取何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足為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此部分行為未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得利罪嫌,與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依證人朱玉鳳於本院審理之指證,另涉嫌於95年間在海派酒店消費後,為賒欠消費款項而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偽造本票(此部分經證人朱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留存之「蔡國文」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13張,置於本院卷一之卷末證物袋內)並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1枚,並載有「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面額大寫金額欄處則各偽造「蔡國文」之指印各1枚)-置放於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內。
2、扣案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芬)、面額35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置於本院卷一卷末之證物袋內)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1枚。
3、扣案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芬)、面額28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紙(置於本院卷一卷末之證物袋內)背面之偽造「蔡國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