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祥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黃宣銘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黃宣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黃宣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宣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德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本院認被告張德祥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行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就被告張德祥被訴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宣銘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監視畫面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