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告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被告以實際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西元2002年11月出廠,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收受系爭汽車後不到1個月,因系爭汽車之排氣管無故冒煙,原告將系爭汽車維修並支付維修費38,500元。復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系爭汽車起火燃燒,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判斷起火原因為引擎室之電器因素引燃,惟原告均無不正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應係於交車前系爭汽車已有瑕疵而導致起火情形,且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已可見系爭汽車本具「前散熱風扇維修時採用非原廠即改裝之組件及電器接頭,且線路電線之耐壓(溫)性及乘載電流值亦有不足之情況」之瑕疵,被告未告知此情,導致交車後上開自燃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500元以及停放燒毀之系爭汽車停車費9,0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時為向被告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點,並且依照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前有至現場確認車況無誤後始購入並點交,且中古車交易通常車況現況交車,則縱使系爭汽車內有缺損或不足,應為買受人於買受時得評估及預見,並非瑕疵。又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自行將系爭汽車送保養維修,其中維修項目包含火星塞、點火線圈、考耳、廢氣管、廢棄回收閥、進氣軟管,並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系爭汽車自燃事件,上開兩時間點相近,是可能因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而導致系爭汽車自燃,而非交車時已存在之瑕疵。復以,系爭汽車自燃亦可能系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汽車機件無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原告雖另所主張應給付其109年10月25日之修車費用,然經被告向維修師傅查證,當時維修之理由並非車輛瑕疵,而係車輛正常排出水蒸氣煙霧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維修金額與系爭汽車瑕疵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實際交易價格23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嗣後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將系爭汽車送維修,維修項目為火星塞、點火線圈、考耳、廢氣管、廢棄回收閥、進氣軟管。復於109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系爭汽車起火燃燒,原告並因此支出停車場租金9,000元以及拖吊費2,5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AMS專業汽車保養維修改裝車廠工單、張竣傑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湖簡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起火致整輛車燒燬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17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仍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衡及出賣人對標的物品質認識之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買受人對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僅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從而,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如出賣人無法證明締約時未告知買賣標的之瑕疵係出於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前開瑕疵為買賣時被告未告知之事項,並造成停駛中之系爭汽車起火燒燬之損害結果,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則應由被告證明不完全給付之責不可歸責於己,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為「前散熱風扇維修時採用非原廠即改裝之組件及電器接頭,且線路電線之耐壓(溫)性及乘載電流值亦有不足之情況下,衍生電器組件之高溫蓄積而造成本火燒車事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反面)可查。準此,本件火燒車係因前散熱風扇係採用非原廠即改裝之組件及電器接頭,且線路電線之耐壓(溫)性及乘載電流值亦有不足所致,應可認定。復參酌系爭汽車自109年9月17日交車至發生火災之109年12月18日止,僅距3月之期間,且系爭汽車係停駛狀態下起火,當時並無異常使用之情,堪認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與人為操作應無相關,故足認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起火燃燒之原因即為「非原廠散熱風扇組件及電器接頭之機械瑕疵」,且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109年9月17日成立前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出賣人,其持有系爭汽車期間對於系爭汽車初購入時狀態及後續保養方式、零組件更換等與系爭汽車相關資訊掌握程度均大於原告,則被告於出賣系爭汽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汽車之性能、零組件是否有瑕疵、是否為原廠出品等情查明並告知原告,而系爭汽車既有前開所述之非原廠改裝情形並未經被告告知原告,本院認已該當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得以主張免責之足夠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告知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系爭汽車燒燬之損害,且此瑕疵已無從修補,是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送達起訴書為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買賣系爭汽車之價金23萬元,應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不完全之給付導致火燒車後負擔拖吊費用及停放燃燬之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因而分別受有2,500元及9,000元之損失屬於固有利益之損害,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將系爭汽車送保養廠維修之費用38,500元,然觀諸前開改裝車廠工單,維修內容均與本次系爭汽車自燃事件無關,亦無從認定原告更換零件與被告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未因原告之維修行為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就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買賣價金2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自得於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時起起算利息,而原告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另就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約定清償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5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依據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