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凌晨3時26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6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壽街口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40,000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從而,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被告即酒後駕車之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風險。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7日凌晨3時26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6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壽路口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計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須至100年4月19日始期滿,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99年4月30日為上開裁決,就「罰鍰」部分顯非適法及有可議之處。又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法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一併審理,且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本得裁處之,然衡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再依其情形一併為適法之裁處,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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