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管壹條、油桶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平漢犯竊盜,累犯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宣告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猶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