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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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慶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坦承不諱,就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表示欲盡快工作還款;參以被告自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羈押迄今已逾五月,而本案已經本院審理終結,將於108年5月23日宣判,被告願意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一併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已足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佳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於另案偵查及執行經通緝,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前經判處2月有期徒刑,仍遭通緝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坦承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本案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相關票據影本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經通緝到案,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之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坦承,欲
盡快工作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本案已審理終結,將於
108年5月23日宣判,被告願意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一併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已足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均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
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