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鄭智銘 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方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鄭智仁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對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相對人亦未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況其名下尚有逾新臺幣(下同)8,000多萬元之不動產及高達上百萬元之動產,伊顯無任何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查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 周寶菊 及鄭智仁等3人,並以抗告人為董事長,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既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且兩造利害關係互斥,而周寶菊前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周寶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本件自無可能由周寶菊代表相對人對外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而鄭智仁既為相對人之董事,其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核屬有據。況倘鄭智仁不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亦屬相對人是否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然本件並無此問題,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核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伊公司之利益,明知伊公司於98至
105年之平均每年營業淨利為933萬3,069.56元,竟於107年1月5日擅自對客戶發布停業聲明,並於同年3月資遣公司全部員工與停業,致公司受有重大財務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部分,因起訴時尚未確定損害數額,先一部請求賠償200萬元,嗣將擴張至3,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5日停業聲明、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相對人98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4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意見報告書節錄、本案訴訟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24至33頁、第115至130頁、本院卷第56至6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無足採信。
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為上開行為後之107年3月8日將其
名下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冬山鄉房地),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月29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周寶菊,就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提出冬山鄉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事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抗告人辯稱其名下尚有高達8,000多萬元之不動產及上百萬元之動產,顯無任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應以日後終局執行拍賣抗告人財產所得金額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判斷,而非僅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參以相對人於另案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轉帳其公司存款,請求抗告人返還,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06萬1,400元本息在案,且抗告人名下銀行存款經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分別僅扣得48萬餘元、31萬餘元,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報狀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第93、94頁),參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請求,堅決拒絕給付,本件本案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確定,若相對人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任令抗告人脫產、隱匿財產或為不利之處分,則於訴訟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實質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隱匿財產或為不利之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相對人之損害得獲賠償,自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足使本院信相對人所稱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提出證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符規定。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1,000萬元,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