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5、2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范純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洪曉惠 所經營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柏隆鋼鐵工廠外,由范純勇攀爬事前預備之梯子,翻越上址2樓外牆鐵皮所設置之窗戶後進入辦公室,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萬5千元、0138-PK自用小貨車行照、印章4枚、相機1台、支票3張與不動產權狀共11張(上揭物品估算總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106年12月10日晚間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至尊社區,見 葉清一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持自備之鑰匙,逕行啟動葉清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106年12月10日晚間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邊,見 薛明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遂徒手竊取上開車牌0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 嗣范純勇 於106年12月21日23時許駕駛上揭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智街口之際,因另案為警盤查時,范純勇隨即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純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7至10頁、第44頁、第
8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竊之地點為無人在內居住之工廠,顯見被告行竊之工廠,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經由梯子翻越進入工廠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及⑤案件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934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之竊盜案件及⑥⑦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後,在其竊盜之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竊盜習性,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請求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27頁),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5千元、0138-PK自用小貨車行照、印章4枚、相機1台、支票3張與不動產權狀共1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清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4965-MV車牌
0面業已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洪曉惠於警詢之│刑法第321條第1│范純勇犯結夥三人以上│││一(一)│指述(見偵字第2407號│項第2款、第4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卷第5至6頁)。│之結夥三人以上踰│徒刑壹年。││││(二)證人 謝秉君 於警詢、偵│越門扇竊盜罪。│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訊之指述(見偵字第24││萬伍仟元沒收。││││07號卷第7至10頁、第││未扣案之0138-PK自用││││89至90頁)。││小貨車行照壹張、印章││││(三)證人 吳雅文 於警詢之指││肆枚、相機壹台、支票││││述(見偵字第2407號卷││參張與不動產權狀共拾││││第13至14頁)。││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片、蒐證照片與入侵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線圖(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18至27頁、第81││││││至86頁)。││││││(0)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92至94頁)。││││││(六)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10││││││0頁)。│││├──┼────┼─────────────┼────────┼──────────┤│二│如事實欄│(一)被害人葉清一於警詢、│刑法第320條第1項│范純勇犯竊盜罪,累犯│││一(二)│偵訊之指述(見偵字第│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示│1875號卷第11至12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尋獲輸入單(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9至31頁)││││││。││││││(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5頁)。││││││(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第38頁)。│││├──┼────┼─────────────┼────────┼──────────┤│三│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刑法第320條第1項│范純勇犯竊盜罪,累犯│││一(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仟元折算壹日。││││第1875號卷第21至23頁││││││、第38頁)。││││││(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3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