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成(下稱被告)前科雖眾多,但確已有悔改之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假釋出獄後,均有固定工作、正常上下班,惟於107年5月間,父親病發住院,之後母親亦因開刀住院,被告因急需籌措相關醫療費用,情急之下,方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深感抱歉,現被告雙親均已出院,母親正常上班,父親中風多年,一人在家休養復健中,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多陪伴雙親,且被告亦無反覆實施犯罪或逃避刑責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多次竊盜且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犯本件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8年3月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又其前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曾4度因需要生活費用而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復於107年10月31日因急需用錢再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48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第42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犯後態度及想回家陪伴雙親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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