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
劉昭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昭利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成、劉昭利、 古淑英 、 謝宛庭 (古淑英之女兒)等4人係鄰居,其等均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內之某集合住宅。古淑英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騎至該巷2號劉昭利住處旁之上開集合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林建成騎機車跟在其後,因林建成懷疑其放在巷道轉角處之交通錐屢為古淑英所踢倒,乃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稱「你是社會的敗類」,古淑英突然聽到有人在其背後說「你是社會的敗類」,乃回頭看,因其後方僅有騎著機車之林建成,其乃詢問林建成「你在罵我嗎」,林建成又接續辱稱「你為人師表是社會的敗類」、「我說你是社會的敗類,你就是社會的敗類」,嗣劉昭利亦至上開現場幫腔林建成而與古淑英爭執,住在該巷4號3樓之謝宛庭聽聞爭吵聲乃下樓至現場,其至現場見聞上情後,乃取出手機蒐證拍攝,詎林建成明知謝宛庭在攝影,仍接續對古淑英辱稱「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為人師表那個安全標誌,你故意動不動就…」、「枉為人師表」、「你枉為人師表,你是敗類啦,社會有這種敗類就枉為人師表啦」等語。嗣劉昭利見謝宛庭在現場蒐證攝影,其亦持手機攝影,且其就站立在謝宛庭之前方,其2人反覆口角爭執,其中,謝宛庭稱「你不要動我」、「你為什麼一直推我」、「我沒有推你」、「你為什麼動我」、「你為什麼用手拉我的手腕」,劉昭利同時反覆稱「你為什麼用不屑的眼神看我」、「你為什麼推我」、「你在歧視我嗎」、「你現在是在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用眼神污辱我」、「你回答我的話」,詎劉昭利基於妨害謝宛庭在現場蒐證攝影之權利及毀損之犯意,雖可預見其之雙手及身體不斷貼近謝宛庭將可使謝宛庭右手所持蒐證攝影之手機摔落地面,仍在上開口角爭執中不斷以右手舉起手機對謝宛庭攝影並不斷貼近謝宛庭右手所持蒐證攝影之手機,間亦舉起其之左手,於此過程中,果造成謝宛庭右手所持之手機摔落地面,因而妨害謝宛庭行使蒐證攝影之權利及造成其手機面板玻璃左上角出現裂痕。嗣警方據古淑英所報而趕至現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古淑英、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成、劉昭利固於警、偵訊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淑英、謝宛庭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建成辯稱:因為伊看到古淑英在破壞在道路邊的交通錐,伊剛好看到古淑英騎機車回來,古淑英下車將交通錐踢倒在廢水排放口位置,伊問古淑英該交通錐並未妨害到通行,為何要將之破壞並踢到路邊,並向她說明該交通錐是為了提醒用路人的安全,該轉角處視線不佳容易發生事故,是為了警示用,然後古淑英一直用身體靠上來並大小聲而且無理取鬧,過程中伊再向古淑英說明交通錐的用處,古淑英認為是路霸,然後有其他鄰居出來勸阻古淑英,然後伊在與別人講話的時候,伊有提到故意破壞交通錐意圖使他人發生事故,伊有提到這樣的行為是社會的敗類;伊是在跟鄰居聊天時提到「社會的敗類」,意思是指故意破壞用來警示維護安全用的交通錐,意圖使他人沒注意而發生事故,這樣的行為、有這樣想法的人是社會敗類,並沒有針對在場人講云云。被告劉昭利辯稱:當時伊人在家中教小孩作功課,聽到外面有人喧嘩致伊無法專心教導小孩,才出來了解狀況,出來時伊看到鄰長林建成與古淑英在講交通錐的事,伊不了解他們爭執的內容,古淑英以為伊在幫林建成講話,對伊劈頭大罵,稱不關伊的事,伊沒必要在這裡,古淑英就拿手機對伊拍,並且說伊不要推她,然後伊回答她伊並沒有靠近她,然後伊向她說她講這種話是污辱伊,然後她拿手機對伊錄影並對伊吼叫,並無謝宛庭所說她拿在手上的手機遭伊揮打而掉落地面毀損的事,她的手機是在她手上自己掉下去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返家,
德義里鄰長林建成剛好騎乘(機車)路過將我攔住,說我是社會上的敗類,你為人師表就是社會上的敗類,一直不斷重覆講我是社會上的敗類,並指責我移他的路障,但我並沒有移,所以就跟對方吵起來,後來有一個男子過來幫腔,並一直推撞我的身體,並用點燃的菸蒂幾乎觸及到我鼻樑,然後我拉下安全帽的面罩,怕被菸蒂燙到,對方卻不斷大聲叫囂,…後來我女兒聽到聲音下樓拿著手機錄影,對方劉先生開始攻擊我女兒,林建成還不斷罵我是社會上的敗類等語;又於偵訊證稱:…在劉昭利住處2號旁的空地往地下室的機車停車場,停車場是社區共用的,我在停車場入口處時,我正好要進去地下室,突然聽到有人在我背後說「你是社會的敗類」,我騎機車往後看,我看到林建成騎著機車,因為我的後面只有林建成,我問他在罵我嗎,林建成說「妳為人師表是社會的敗類」,所以我確定他是在講我,因為我是從事教職,然後我說他這樣是妨害名譽,他又接著說「我說你是社會的敗類,你就是社會的敗類」,然後劉昭利就不知道從何處出來,劉昭利就拿著仍點著的煙蒂對著我的臉,大約1公分,已經快要碰到我了,我就趕快把安全帽的面罩拿下來,他就叫我把安全帽拿下來,我很害怕,我一直往後退,後來我女兒謝宛庭聽到聲音就趕快下來,我女兒當時拿著手機,就趕快蒐證錄音,期間劉昭利要用菸燙我時,林建成還一直說我是社會的敗類,我女兒要拍照蒐證時,劉昭利就轉向我女兒,我才有機會把安全帽拿下來,並撥電話報警,然後我有看到劉昭利用手抓我女兒的手不讓他錄影,…劉昭利一直靠近我女兒,然後就用手把我女兒的手機拍在地上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裡聽到有人爭吵
的聲音,然後下樓查看,發現一群人推擠我媽,我拿手機開始錄影,其中一位不認識的先生,態度兇惡地一直用身體逼近我,不斷對我大聲咆哮,還用手抓住我的手腕,並以手揮打我錄影中的手機,導致手機掉落在地面而破裂,對方持續大聲咆哮;(問:為何對方要毀損你的手機?)因為對方情緒很激動,並且要阻止我錄影;對方要阻止我錄影才用手抓住我的右手腕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在家裡,我聽到樓下有吵鬧聲持續很久,…我就下樓看看,我發現是我母親及被告2人,我看到我母親在地下室入口處與被告2人站成一圈,3人同時都有互相在爭執,…因為很吵雜,被告2人的態度很兇惡,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被告2人,我已經啟動了,然後我正在錄影時,劉昭利看到我在錄影…劉昭利也拿出手機對著我錄影,劉昭利對我說你錄什麼錄,錄什麼錄,只有你會錄嗎」當時我距離他大約1、2公尺遠,他就拿著他的手機慢慢逼近我,我就開始被他逼著往後退,然後他用他的手抓著我的右手腕,我不記得他是用他的哪一隻手抓,我是用右手拿手機,我當下說「不要動我,為何你要用手拉我手腕」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他繼續想要阻我錄影,然後放下他的手,他用他的手揮打我的手背,然後我手機就掉在地上等語。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㈠謝宛庭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片檔案:
⑴林建成.MOV、⑵劉昭利.MOV(均為謝宛庭持手機錄影之畫面)、㈡警方光碟片中之檔案:劉昭利提供佐證錄影.MOV(為劉昭利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⑴林建成.MOV①此檔為蒐證林建成與古淑英間之互動,由畫面可知現場巷道路
燈燈光甚為明亮,巷道亦寬,巷道路邊並無開放式之水溝,亦可見劉昭利將車違停於巷道轉彎處,期間劉昭利有打開該車左後車門拿出水瓶喝水。林建成為頭載安全帽,穿紅色短POLO衫、深色短褲之人,劉昭利則戴眼鏡、穿黃色有字之短POLO衫、深色短褲。
②就林建成與古淑英間之對話:
林建成: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如勘驗照片1、2),為人師
表那個安全標誌,你故意動不動就…(聽不清楚)(講話時,古淑英就在林建成之面前,2人面對面,臉相距僅約1公尺,林建成面前及旁邊無其他人,該時,劉昭利已往路邊走去)古淑英:…(聽不清楚)為什麼講我是社會敗類林建成:(以右手指向古淑英)是不是心理有數啦…林建成:(林建成頭朝向古淑英,古淑英旁邊無他人,林建成一
面講一面往路邊走)枉為人師表(如勘驗照片3)…(林建成與古淑英爭執是否為路障)林建成:(林建成面對古淑英並手指著古淑英)你枉為人師表,
你是敗類啦,社會有這種敗類就枉為人師表啦(如勘驗照片4、5)古淑英:你不要拿我的工作來污辱我古淑英:你還當監察委員,你丟不丟臉林建成:我專門監察你這種敗類(手指向古淑英,並面向古淑英
)(如勘驗照片6)疑似林建成之妻之短髮著條紋衫之婦人(如勘驗照片7)叫林建成回家,並稱『不要跟這種敗類講話』。
可聽見謝宛庭稱『他把我的手機弄裂了』。
古淑英:那個人一直撞我、一直撞我,那個喝水那個人一直撞我一直撞我,拿著煙蒂指著我,然後他罵我社會敗類⑵劉昭利.MOV①此檔為右手持手機蒐證之謝宛庭與右手持手機蒐證之劉昭利間之互動(該二人相互攝影)。此檔為謝宛庭所拍攝。
②疑似劉昭利之穿紅色短T恤之妻之女子問『我們哪裡犯法』,謝宛庭稱『你先生為什麼推我』。
③嗣上開女子離開畫面,謝宛庭與劉昭利爭執,謝宛庭稱『你不
要動我』、『你為什麼一直推我』、『我沒有推你』、『你為什麼動我』、『你為什麼用手拉我的手腕』,劉昭利同時反覆稱『你為什麼用不屑的眼神看我』、『你為什麼推我』、『你在歧視我嗎』、『你現在是在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用眼神污辱我』、『你回答我的話』,劉昭利舉起左手(右手持手機攝影)並且持手機之右手及身體非常靠近謝宛庭之手機鏡頭,隨即謝宛庭之手機掉落,在摔落過程中拍到路燈而出現一陣炫光,嗣畫面全黑(如勘驗照片8-12)謝宛庭:我的手機碎了劉昭利:你為什麼不回答我的話謝宛庭: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手機…(後略)㈡劉昭利提供佐證錄影.MOV⑴此為劉昭利持手機對謝宛庭蒐證錄影。期間,劉昭利與謝宛庭之對話內容如上開勘驗結果㈠⑵③。
⑵勘驗至第38秒,劉昭利之手機畫面有明顯晃動約1秒(如勘驗
照片13、14),該時劉昭利與謝宛庭間之距離很近,至第43秒,劉昭利將手機鏡頭拿得更靠近謝宛庭之臉部,隨即,劉昭利之手機畫面出現明顯之晃動約1秒(如勘驗照片15-18),謝宛庭之手機隨即掉落右前方之地面,謝宛庭彎腰下去撿(如勘驗照片19)謝宛庭:我的手機碎了劉昭利:你為什麼不回答我的話謝宛庭: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手機…(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㈣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建成在錄影畫面中,確實面對
告訴人古淑英辱罵「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為人師表那個安全標誌,你故意動不動就…」、「枉為人師表」、「你枉為人師表,你是敗類啦,社會有這種敗類就枉為人師表啦」等語,其所辱罵之對象厥為告訴人古淑英,其竟辯稱其當時係在與鄰居閒聊中指破壞交通錐、意圖使人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之行為,係社會敗類云云,實屬強辯而歪曲事實之詞,絕無可採。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英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應採信。再由錄影畫面可知現場巷道路燈燈光甚為明亮,巷道亦寬,巷道路邊並無開放式之水溝,是桃園市政府對於巷道路面設計及維護並無任何不當或疏失,被告林建成竟稱現場視線不佳,其置放交通錐之用意係在避免交通事故,此為本院所不採,反而於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劉昭利將車違停於巷道轉彎處,此等交通違規反而係發生交通事故之主因,然無論如何,被告林建成均不得以上開言語公然污辱他人,反圖以上開維護交通安全之藉口以圖卸責,併此指明。
㈤再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劉昭利不論在己所蒐證或告訴人謝
宛庭所蒐證之錄影畫面中,其2人均以右手舉起手機攝影,其2人係面對面,其2人先反覆口角爭執如上所述之內容,在口角爭執中,被告劉昭利不斷以右手舉起手機並不斷貼近告訴人謝宛庭右手所持蒐證攝影之手機,其2人間之距離非常靠近,被告劉昭利間亦舉起其本身之左手,於此過程中,果造成謝宛庭右手所持之手機摔落地面。是錄影畫面中,雖侷限於手機攝影角度及範圍,而未能攝得並證明被告劉昭利確有伸出手來揮打或拍落告訴人謝宛庭右手所持手機,然在被告劉昭利逼近告訴人謝宛庭之過程中,其自己之手機亦曾出現上開明顯晃動約1秒之情形,詎其仍以右手持手機不斷緊靠告訴人謝宛庭,且又舉起左手,則其殆可預見告訴人謝宛庭所持手機將會因此而掉落地面毀損,並因之妨害告訴人謝宛庭行使蒐證攝影之權利,嗣後果發生之,是被告劉昭利就妨害告訴人謝宛庭行使蒐證攝影之權利及造成告訴人謝宛庭之手機掉落地面毀損之客觀結果乃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此擔負罪責。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謝
宛庭手機面板破裂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昭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建成在現場多次辱罵告訴人古淑英,核屬接續犯;聲請人僅就辱罵之「妳就是社會的敗類」提出本件聲請,然其他辱罵言語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劉昭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建成在開放之巷道中不斷辱罵告訴人古淑英,且其中更包含以告訴人古淑英對不起其所從事之職業之言語加以污辱,對告訴人古淑英之人格貶損程度甚大,亦且造成告訴人古淑英於當場極大之困窘,且被告林建成身為鄰長,不知通知警方嚴格取締巷道內之違規停車,以維護交通安全,反於犯後,以不實之維護交通安全之理由以指涉告訴人古淑英意圖使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未知反省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就被告劉昭利部分則審酌其明知被告林建成之公然侮辱行為,告訴人母女有蒐證必要,竟仍為妨害告訴人謝宛庭蒐證之行為、其妨害告訴人謝宛庭行使權利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謝宛庭手機毀損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謝宛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