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舜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舜犯竊盜等21罪,固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
6罪(下稱系爭6罪),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以下逕以案號稱之)將之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將系爭6罪自104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抽離,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6罪雖經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將之與該判決其他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要旨:法院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更何況,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已有部分被抽離,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以下逕以案號稱之)將之與另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可見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就系爭6罪應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自可再與附表編號1至15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可能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時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之數罪,如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2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系爭6罪,固經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系爭6罪即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6罪)將之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罪嗣經抽離,另經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將之與受刑人另案已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針對系爭6罪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5」所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是否已因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是否仍有實質之確定力?本件聲請是否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定刑之基礎是否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有疑義。原審疏未注意上情,即以本件係重複聲請,予以駁回,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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