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桃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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