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