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陳此福
被 告 潘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六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
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放款指標利率1.09%加
碼2.51%計付(即年息3.6%),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94元,及其
中129,685元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
按年息0.36%計算之違約金,併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8
年5月24日止,按年息0.7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放款契約書、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