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穎
葉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9號、112年度偵字第7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戊○○已預見提供身分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將身分證翻拍照片、電話、附表一「綁定金融帳戶」欄所示之玉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丁○○已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附表一「綁定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預付卡,再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戊○○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作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綁定帳戶,以丁○○之門號作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綁定門號,申辦如附表一「電子支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歐付寶公司之風險控管系統及時將帳戶停權而留存在帳戶內。
二、被告戊○○及丁○○均否認犯罪,答辯如下:㈠被告戊○○辯稱:我有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跟我說他們電腦
裡面因為駭客入侵,要審核資料,我才把資料給對方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因為辦貸款而認識「陳專員」,後來他請
我幫他辦門號,我覺得預付卡只是打電話用,就申辦預付卡給他,沒有想過被拿來作詐騙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於111年7月19日,將身分證翻拍照片、電話、附表
一「綁定金融帳戶」欄所示之玉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為被告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戊○○雖否認一併交付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惟依卷附電子支付帳號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綁定帳戶,其驗證時間僅相差1分鐘(見偵5051卷第23頁)。衡情若非一併提供,他人不至於知悉其帳號並得於短時間內接續用於綁定電子支付帳戶,故應認被告戊○○係一併提供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㈡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附表一「綁定門
號」欄所示門號之預付卡,再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1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丁○○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㈢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被告戊○○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作為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綁定帳戶,以被告丁○○之門號作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之綁定門號,申辦如附表一「電子支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歐付寶公司之風險控管系統及時將帳戶停權而留存在帳戶內等情,則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歐付寶電子支付公司函(見本院卷第75-7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戊○○及丁○○所提供之資料,經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再以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戊○○及丁○○雖提出前揭答辯,惟查:㈠被告戊○○部分: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極具專屬性、私密性,若
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以網路銀行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金融帳戶操作。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將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某身分不詳之人雖非直接使用被告戊○○之帳戶進行取款,而係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再以電子支付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惟此非重要因果歷程錯誤,尚不影響對被告戊○○之主觀犯意認定。
⒉被告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買東西,因故需審核資料而
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結果等同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全數授予他方,顯非審核資料所必要,被告戊○○所辯情節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工具,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犯身分。被告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偵5051卷第113-115頁),應認被告丁○○對於現今詐欺犯罪之運作方式,有相當之認識。卷內雖無事證顯示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仍堪認其已預見他人收購門號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丁○○允為出售門號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丁○○所提供之門號雖係用於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惟一般收購門號多係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丁○○對於他人輾轉用於實施洗錢犯罪亦有預見,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丁○○主觀上所預見之範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而不及於幫助洗錢,即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犯罪之事證明確。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洗錢行為未遂。
⒉被告戊○○所為,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丁○○所為,則對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罪名: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向被告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害於其防禦權。
⒉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戊○○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他人得以對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實施上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丁○○提供門號預付卡之一行為,使他人得以對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科刑: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受罰金宣告、被告丁○○受徒刑宣告部分,分別諭知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⒈被告丁○○提供預付卡所獲100元報酬,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本案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電子支付帳號綁定金融帳戶綁定門號證據出處1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①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之0000-000-000⒈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庚○112偵5051卷,第23-29頁)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庚○112偵5051卷,第33頁)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9300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庚○112偵5051卷,第97-103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61892號函,戊○○帳戶基本資料(庚○112偵5051卷,第89-91頁)2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略)⒈網路業者歐付寶回覆資料(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31-32頁)⒉戊○○歐付寶綁定資料(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39頁)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56號函,檢附歐付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105-109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095號函,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41-43頁)⒌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45-47頁)3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略)4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略)丁○○之0000-000-000⒈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72948卷,第53-55頁)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72948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己○○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購物網及銀行人員來電向己○○佯稱:因購物作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許49,983元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庚○112偵5051卷,第17-20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庚○112偵5051卷,第57頁)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庚○112偵5051卷,第57頁)⒋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庚○112偵5051卷,第23-2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許19,985元2甲○○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網路賣場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個資外洩,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20,000元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11-13頁)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63頁)⒊手機網銀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59-60頁)⒋手機通聯記錄翻攝照片(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61頁)⒌網路業者歐付寶回覆資料(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31-32頁)⒍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56號函,檢附歐付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8439卷,第105-10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8分許10,000元歐付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釣魚簡訊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得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49,999元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2偵72948卷,第13-19頁)⒉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72948卷,第53-55頁)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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