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凱勛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母成立調解及本院已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21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同年月11日0時許,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6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AE000-A112216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A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B
年籍詳卷相對人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就本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A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B
相對人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2、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AE000-A112216A,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A法定代理人AE000-A112216B
相對人乙○○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