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珊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4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17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迨前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惟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部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洗錢未遂。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予補充。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並經轉出提領一空,部分款項則未及提領,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洗錢、及洗錢未遂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17906號)其中有關附表編
號3告訴人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
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全部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然該款項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應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法動支,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651、179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有關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跟前男友 蔡政昆 在一
起的時候有一起在外面租房子,但因為我住不習慣而搬回戶籍地居住,搬回家時,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留在租屋處沒有帶走,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存摺上,導致本案帳戶可能遭前男友販賣使用,而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借給前男友使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出借其台新銀行帳戶予其前男友蔡政昆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2、14999、19883、23389、3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影卷第123至126頁),其上並記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8日匯入新臺幣1,020元之款項,係該案證人 賴廷瑋 出借予蔡政昆之款項,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至少於110年11月8日前即已出借予其前男友蔡政昆,而觀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份之交易明細,則僅有110年11月30日有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4號卷第43頁), 益徵 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一同交付予他人即蔡政昆,故尚難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乙○○(未提告)000年0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30日190,000元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7894卷,第49-53頁)⒉被害人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之單據(111偵27894卷,第6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7894卷,第83、113、135、167頁)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8181號函暨檢附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7894卷,第39-45頁)110年10月30日200,000元110年10月30日410,000元(以鴻隴文具之名義)2丙○○(提告)000年0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30日500,000元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0472卷,第11-12、21-25頁)⒉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11偵50472卷,第1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0472卷,第13-14、15、17、29頁)⒋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240號函暨檢附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間之交易明細(111偵50472卷,第31-33、51-73頁)3己○○(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存入資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純怡 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30日500,000元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7906卷,第4-6、20-32頁)⒉告訴人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906卷,第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政名單(112偵17906卷,第33、41、46、47頁)⒋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906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