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第22885號、第254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貳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機貳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
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46分許、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是當天,各是分2次、3次去搬冷氣,是因為伊都是用機車載,機車載不下所以往返比較多次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132頁),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7日先後至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各分2次、3次竊取同屬於告訴人 賴淑滿邱頌舜 所有之財物,則其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俱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而皆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起訴書認被告前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各論2次、3次竊盜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時、地各竊得
之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均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冷氣一台大概可以賣到7至900元、室外機比較貴、室內機大概200至3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惟考量該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之原本價值各為3,000元、3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1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23頁反面),顯高於被告前開所述之變價所得,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為沒收,方屬允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冷氣
機3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已將之變賣共獲得239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卷〈下簡稱偵25487號卷〉第11頁反面),審酌該3臺冷氣機原本價值為2萬元(詳偵25487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遠高於被告之變賣所得,揆諸上述,本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機3臺為沒收,然慮及告訴人邱頌舜已自回收商處取回遭被告以660元變賣之禾聯冷氣1臺(詳偵25487號卷第49頁反面、第71頁),故就該禾聯冷氣1臺部分即應自上開本應沒收之原物(即3臺冷氣機)中扣除,但因被告並未將變賣禾聯冷氣所得660元歸還予回收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尚保有之變價所得660元及前開剩餘之原物(即冷氣機2臺)部分,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被告嚴安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 羅元凱 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羅元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㈡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淑滿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賴淑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㈢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頌舜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郭學亮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該車離開。嗣邱頌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
二、案經羅元凱、賴淑滿、邱頌舜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安識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凱、賴淑滿、邱頌舜及證人 羅建國 、郭學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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