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崧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崧瑞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由林口往新莊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文桃路與南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前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同行向由 張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朱崧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適 賴廷坤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同行向同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併尺骨莖突線性骨折、左肘、右手、左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廷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崧瑞,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自後追撞張益騎乘之B車,因此人、車倒地,而再與告訴人賴廷坤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而其就該車事故之發生雖有部分之過失等節,然辯稱:我先前並未提出事發時我所騎乘A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依該等畫面,可見告訴人與我在同車道上,且其當時之車速比我還快,因此我撞到前車而車輛右倒之時,告訴人也應該與我保持一定之距離,故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係有所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後追撞B車,因此所騎乘之機
車朝右方傾倒,而與其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併尺骨莖突線性骨折、左肘、右手、左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偵字卷第35至41、105頁);證人張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偵字卷第7至11、105頁),大致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暨擷圖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61至66、67至76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遵循前述之規定。
⒉徵之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事發時其之車速大
概7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嗣於同年9月19日亦稱,其斯時之車速約有60至70公里之情(偵字卷第21、25頁)。又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審酌被告前開因車禍事故而接受警方之詢問、調查,是其殊無虛構其超速行駛自陷己罪之動機,此外,參照原審就被告所騎乘A車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47、48頁),確見被告騎乘A車停等紅燈起步後,陸續超越多輛汽、機車往前並行駛至B車後方,被告當下之車速確明顯較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機車、車輛為快。據此,堪認被告前述於警詢時所陳之,其當時之車速係有60、70公里之情非虛,則被告於事發之時,並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之情,即堪認定。
⒊被告就其於事發當下,殊未注意其前方由張益所騎乘之B車動
向,因而自後撞擊B車乙情,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未注意前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3頁反面、105頁),亦堪認定。此外,觀之原審就事發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徵告訴人原騎乘C車於被告所騎乘A車之同行向、同車道之右後方,而被告自後撞擊B車後,其所騎乘之A車即倒在告訴人騎乘C車之行進路線前方,對照被告與張益騎乘之A車、B車於畫面時間18:05:51時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已同時亮起煞車燈,然仍於短暫之1秒後(即18:
05:52)即因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前述情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我發現左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往右傾倒,我採取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反應,撞上倒地之機車等語(偵字卷第36頁),要屬吻合;復稽之原審前開就事發路口之錄影影像所為勘驗暨截圖,可知A車、B車發生碰撞之當下,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距A、B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甚為接近。
基此,堪認被告與張益發生碰撞之事故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猝不及防而無從予以防範、閃避。
⒋此外,事發之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卷第6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之B車後,當場人、車朝右倒地,而使行經同路段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明。
⒌再者,本案事故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本件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25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26433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供參(偵字卷第123至128,原審卷第57至60頁),均核與本院前開所認一致,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⒍末以,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事發
時裝設於其所騎乘A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為佐(本院卷第23頁),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該影像截圖等資料,足以認定告訴人斯時之
車速甚快於其所騎乘之A車云云。遑論僅依前開影像截圖無從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之車速究竟為何;甚者,對照被告提出設置於A車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截圖(交簡上字卷第19、23頁),其上時間顯示為17時25分30秒時,後方鏡頭係有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惟此時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A車正與B車發生撞擊,則A車斯時之車速當已減速,則縱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之車速,於當下較A車為快,亦與常情相符,無此逕此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⒉此外,縱被告先前未提出其機車後方所設置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之檔案,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業經事發路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得全部之過程,且該等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之檔案,復經原審進行勘驗並製作相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已足以確認事發時被告、告訴人及張益之行車動向、狀況暨碰撞發生之過程為何,則被告嗣後提出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此外,依原審前述勘驗內容,雖見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行向同車道上行駛,然清晰可見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後方,且於被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B車因而車倒後,確實阻礙告訴人所騎乘C車之行車動向、路徑;此外,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係在A車右後方之不遠處,且因A車朝右傾倒,而該機車倒在告訴人原先行進路線之前方,復告訴人於立即採取煞車之狀況下,仍僅約1秒即撞擊到A車,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該等狀況,對告訴人實屬無從防範,顯無被告所指稱之車禍係因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之情事所致。又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123至128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另告訴人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35至137頁),俱與本院所認相同。是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要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為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
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3頁),且被告後續亦遵期到庭,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態樣,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要屬無稽,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