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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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百元沒收;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牌壹個、牌尺肆支、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楊程馭之前科紀錄及執行部分之記載均予刪除;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日起」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楊程馭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之某時許」;㈢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楊程馭又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另於同一時期,楊程馭又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核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先前
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之憑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先前即有因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反而重操舊業,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風牌1個、牌尺4支、手機壹支,為被告所有
,復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前開賭博犯行所獲取之抽頭金,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自111年12月至本案被告查獲時止,因從事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實際上並無獲利,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扣案之賭資1萬3,550元,非被告所有,而為在場賭客
所有,應另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被告楊程馭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75號、713號、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再於約定之不詳處所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簽中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楊程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楊程馭又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每一將抽頭金為300元,交由楊程馭收取,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許道廣陳錦輝邱秀琴鄭大仟 等4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00元、賭資1萬3,550元、麻將1副、風牌1個、牌尺4支、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道廣、陳錦輝、邱秀琴、鄭大仟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抽頭金100元、賭資1萬3,550元、麻將1副、風牌1個、牌尺4支、手機1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程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1副、風牌1個、牌尺4支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00元,則係被告自賭客所獲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萬3,550元,分別屬賭客許道廣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及賭客許道廣等人供陳在卷,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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