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565萬142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萬712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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