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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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4,799,029元,惟聲請人為從事業務銷售人員,因受全球景氣波及而績效不彰,每月收入僅約3至6千元而不足生活,自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而賦予債務人選擇程序之自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即會因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而認得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該更生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
三、聲請人固以其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4,799,029元(有擔保債務2,559,000元),而其於前業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成立,其現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更生方案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現以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自陳任職於一致保險經紀人公司、和全保險經紀人公司,其於96、97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03,388元、37,275元,名下有1房1地(依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為1,036,425元,抵押權設定309萬元,執行定拍價格315萬元),與配偶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高雄中學)、丙○○(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五福國中),其配偶於96、97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75,659元(月平均為14,638元)、6,545元,名下有1車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學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6、97年度之月平均所得僅分為16,949元、3,106元,而其配偶於同年份之平均所得亦如上述,其等2人自均無力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均應分擔之,則計連聲請人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至少即應為21,982元,故聲請人於為本件之聲請時,如其所述皆為真實而無隱匿,則其經濟狀況於斯時早已入不敷出且根本不足基本生活,更遑論為協商之履行並往後為其他債務之清償,而本院鑒於聲請人之上情,乃函請其提出可行且符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如無法提出時是否將更生轉為清算程序,惟其則以98年5月14日陳報狀提出更生方案及財源說明而請求續行更生程序,此有本院通知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惟觀該方案所示,其係自行出具收入切結而謂以現於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職每月可收入2萬元而以之為更生財源,並願自房屋拍賣程序後,將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一併分配清償,其支出部分則僅列低於其聲請時所謂月平均42,525元必要支出數額以下之11,309元,以每期可清償8,700元並以8年為計,預計清償總債務37%之成數,然如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為真,其收支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已嚴重不足,且其現主張之每月收入與必要之生活支出部分亦均與聲請時有不符或為鉅幅變更之情形,而其就主張將為更生財源之兼職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報將為更生放案之收支情形已非無疑,除有不實申報或另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仍須分擔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義務,如何得出每月可節餘8,000元以清償全部債務恐難期待,是聲請人所提之該更生方案幾難期待債權人會議為可決或得經法院認可者,況其亦陳明就現有已遭查封拍賣之房屋可續為拍賣以為償債,如此與清算程序即無差異,則其於本件之聲請時迄於本院為裁定前既未能提出固定薪資或報酬之證明,且亦未見聲請人陳明或證明其雖無固定工作惟仍有高於基本生活支出以上之持續性收入之望,惟其復堅為更生程序之前置,在其並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其堅持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將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其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違債清條例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為欠缺進行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其更生之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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