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債權人 劉詠淇 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經劉詠淇將之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大雅清泉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信封觀之,其上記載「無人回應,98.4.14」、「無人回應,98.4.15」、「催領,98.4.21」、「無人回應98.5.5」及「退回,招領逾期」,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有可能因有事外出或出外旅行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領取信
件,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