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 嚴月香 原名: 許嚴
4樓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嚴月香(原名: 許嚴月香 )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
有誤,請參酌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予以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⒉說明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土地及房屋貸款之貸款人為何人,
該筆貸款之用途為何?並提出該土地、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該土地及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⒊說明債務人及其配偶 許清山 是否領取身心障礙者之殘障補助或
其他社會補助?如未申請,請一併說明其原因。並提出渠等殘障手冊影本(須完整清晰)、民國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自民國96年1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⒋說明債務人及配偶許清山是否領有勞退給付?若有,領取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說明債務人現是否仍繼續經營巧家福小吃店?並釋明每月經營
小吃之營業額、須支出之成本及扣除成本後實際可得支配之所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債務人現已無繼續經營該小吃店,仍應以書狀載明上述應釋明事項,及該店存續之期間為何。⒍承上,債務人如係受雇於上開商號,請說明所擔任之職位、工
作內容、每月收入狀況及提出在職證明(須載明債務人之職位及每月收入,且經雇主簽名與蓋章)。
⒎說明債務人自96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
即僱主)、期間及金額(包含小費等額外收入,不應僅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為限),並應提出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證明。
⒏說明債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幾人(即債務人子女)?渠
等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如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並說明何以僅由次子 許家銘 負擔債務人全家生活支出?⒐說明債務人自96年1月迄今之生活必要支出是否均由其次子許
家銘負擔?如否,請說明債務人與共同居住之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未分攤,請一併說明其原因。
⒑承上,說明許家銘除支付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外,是否另給付債
務人扶養費用?如是,其扶養費用每月若干元?⒒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計算明
細及各細項金額?係因何疾病而支出醫療費?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並提出債務人自96年3月迄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
⒓提出債務人所有17筆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⒔提出債務人自96年1月迄今勞保、健保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