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第一次竊盜犯罪行為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條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