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洪麗娟與告訴人 黃芝瑋 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黃芝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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