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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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6、756、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吸管將海洛因攙入香菸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管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3日下午
4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07公克、驗餘毛重2.296公克)、施用後留存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供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枝。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淨重2.0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2.307公克)、吸管1枝及殘渣袋4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296公克);殘渣袋4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吸管1枝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
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
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包裝
海洛因施用後所留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管1枝係被告所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而經檢驗結果,殘渣袋檢出海洛因成分,吸管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稱沒有用吸管取用海洛因,惟該吸管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有用以取用海洛因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均無法與塑膠袋或吸管完全析離,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海洛因│甲○○│1包(淨重2.06公克、│毒品危害│94年毒偵│││││空包裝重0.36公克)│防制條例│字第6657││││││第18條第│號扣案││││││1項││├──┼──────┼───┼──────────┼────┼────┤│2│甲基安非他命│甲○○│1包(驗餘毛重2.296│同上│94年毒偵│││││公克)││字第6234│││││││號扣案│├──┼──────┼───┼──────────┼────┼────┤│3│海洛因殘渣袋│甲○○│4個(毒品無法與包裝│同上│94年毒偵│││││袋完全析離)││字第6657│├──┼──────┼───┼──────────┼────┼────┤│4│吸管(內有海│甲○○│1枝(取用海洛因、甲│同上│94年毒偵│││洛因、甲基安││基安非他命使用)││4691號扣│││非他命殘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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