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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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捌包(總淨重貳拾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包裝袋貳拾捌只(總重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企生活廣場停車場向友人丙○○催討所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務時,因丙○○無法償還欠款,乃以折抵債務10,000元為條件,自丙○○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淨重23.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94年10月間某日,乙○○○在桃園縣桃園市市區某處向丙○○借得電子磅秤1台,並將上開毒品分裝為28小包(總淨重23.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16公克)後,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前開已分裝為28小包之大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商店購物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8小包(總淨重
23.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1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折抵債務10,000元為條件自丙○○處取得扣案之大麻1大包,並分裝為28小包(總淨重23.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甲○○就查獲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扣案之煙草
28包確含第二級大麻成分(總淨重23.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詳94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4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大麻28包淨重即達23.09公克,顯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論以持有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購入後打算自己施用,查獲毒品之數量、毒品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後承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煙草28包確含第二級大麻成分(總淨重23.09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8只,既能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空包裝袋重6.16公克),則前開8只空包裝袋既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持有,且均屬於被告乙○○○所有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4年6月底某日,以折抵債務10,000元為條件,自丙○○處取得大麻28包(淨重23.09公克),預備上網以每包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1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盤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大麻28包,因認被告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本院諭知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伊購入要自己用的,並無販賣他人使用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自承:大麻是丙○○給的,因為丙○○欠我100,000元,用這些大麻抵10,000元債務,我打算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在網路聊天室上賣,我在11月10日下午有在家吃過1次大麻不過很臭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然被告取得大麻既係因抵債而取得,已與因營利之意而販入有間,且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在94年11月10日(即查獲前2日)有施用過大麻,依據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代謝速度,在採尿前4日內若有施用,應可驗出陽性反應,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5頁),是無從依被告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毒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達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與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係具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