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峻業金屬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軌道式屋頂天窗」新型專利創作人,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於民國88年11月21日獲取新型153161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於94年3月
3日以「屋頂逃生口結構」提出申請,亦經該局發給編號M271899號專利證書。惟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與其系爭專利,不論在結構組成、特徵及功效上完全相同,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結構,僅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新穎性、進步性,亦不具其他增進功效之事實,明顯違反專利法,而侵害其系爭專利。因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所得利益,非其單方易於舉證,爰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92年1月起至今之統一發票,俾查明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所獲利益,惟先以新台幣(下同)萬元作為損害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再販賣或侵害其所有之「軌道式屋頂天窗」新型153161號專利權,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狀所附之舉發書乃其自行制作之文書,並非委請公正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其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證據。退步言,即或其之編號M271899號新型專利被舉發而認定不成立,亦不當然表示其所製造、販賣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其為釐清雙方爭議,特檢送其製造之屋頂逃生口結構樣品,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與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被控侵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成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要件並不相符,則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創作之新型「軌道式屋頂天窗」,於87年9月1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於88年11月21日經該局將其申請案予以公告,並頒給新型153161號專利證書。
㈡被告則於94年3月3日以創造新型「屋頂逃生口結構」,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為該局於同年8月1日公告在案,並核頒編號M271899號專利證書。
㈢94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之前揭「屋頂逃生口結構」專利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為由,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該局於95年6月27日審定認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上開審定處分,乃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同年10月31日該部認無理由,又駁回其訴願。原告亦不服該部上開訴願決定,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11月22日該院認訴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組成原件、特徵及功效,是否與原告之「軌道式屋頂天窗」新型153161號專利事項範圍相同,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亦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創作並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與其系爭專利有實質相同,而依專利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不法侵害其系爭專利,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其次,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
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甚明。
㈢原告之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屋頂天窗之改良,尤指一種使用安
全佳,施工方便之「軌道式屋頂天窗」。其主要係於底座之前後擋片設有貫穿之波浪槽,得與彩色浪板之凹凸形狀對應,使得安裝施工更為便利,減少漏水之現象;於天窗座兩側頂端設有朝外並朝下彎折形成之軌道,可供上蓋兩側彎折之滑槽對應滑穿入,據此限制上蓋僅得前後移動而開啟或關閉天窗,達到啟閉容易且不受風吹之影響,使用安全性極佳之設計者。又依其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二獨立項,一底座及一上蓋。其中⑴底座中央朝上延伸一天窗座,該天窗座之前端面項端設有朝內且朝下扳折之前摺邊,該前端面內設有一朝內延伸之凸片,該凸片設有一貫穿孔,後端面設有朝後而朝下彎折之後摺邊。⑵上蓋,其內底面鄰近前端位置橫設一橫樑,該橫梁底面設一朝下延伸之凸片,該凸片設有一貫穿孔,得與天窗座之凸片對應,供一掛鎖穿越而鎖固天窗,該橫樑上銲接一把手,把手之另端銲設於上蓋之內頂面,得方便移動上蓋;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天窗之兩側面頂端設有朝外並朝下彎折而形成之軌道,可供上蓋之滑槽滑穿入,於底座之前、後擋片設有一個以上貫穿之波浪槽,該波浪槽係與彩色浪板之形狀相對應,使得底座得以直接置於彩色浪板上。該上蓋兩側設有朝下並朝內彎折而形成L形狀之滑槽,上蓋前端之前蓋板係呈朝下且朝前傾斜之角度延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88年11月21日,公告編號:375120)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詳卷第8頁、第91-105頁)可稽。由上開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底座(含前後擋片設有波浪槽)、天窗座(含前、後摺邊、凸片、兩側軌道)、上蓋(含橫樑、把手、凸片、兩側L型滑槽)。依上開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二個主要技術特徵:
⒈上蓋乃完全貼合屋頂,開啟時,由把手加以控制其極限位
置,且受到軌道限制,於關閉時,得利用凸片搭配掛鎖,使上蓋不會因強風吹襲而移動,保障進出天窗時的安全。
⒉此裝置與彩色浪板凸凹間隔形狀具有相對應位置,得以銲接或黏合固定方式來降低漏水機率,施工簡易快速。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中自行將其創作新型「屋頂逃生口結構」送
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該會就系爭專利與被告之前揭屋頂逃生口結構先依全要件原則予以比對,再以均等論分析,經比對分析結果如下:
⒈全要件原則分析:
⑴兩者差異主要有:①系爭專利其上蓋橫樑上銲接一把手
,把手之另端銲接設於上蓋之內頂面,得方便移動上蓋;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上蓋底部處亦銲接一把手,把手之兩端皆銲設於上蓋之內頂面,得方便移動上蓋。
②系爭專利其天窗座兩側面頂端設有朝外並朝下彎折而形成之軌道,可供上蓋之滑槽滑穿入;而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天窗座之兩側面頂端設有朝外並朝下彎折而形成之鈑體,無法供上蓋之線性滑軌滑穿入。③系爭專利之上蓋兩側設有朝下且朝內彎折而形成之L形狀之滑槽;而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上蓋兩側設有朝外且朝下彎折而形成之﹁形狀之鈑體。
⑵因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要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並
未相符合,依前述全要件原則可知,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⒉均等論分析:
⑴上揭第一項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之把手一端銲接於
上蓋之內頂面,一端銲接於橫樑上,並與橫樑成度方向,而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之把手皆銲設於上蓋之內頂面,並與橫樑成平行方向。系爭專利其把手如此銲置,主要目的在於方便移動上蓋;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五、創作說明③:「如圖四所示,吾人得由把手後移上蓋,使上蓋呈開啟狀態,並由把手作為開啟之極限位置」,由上述可知該把手另一目的在於作為上蓋開啟之極限位置,此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至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所設置之把手,其主要目的在於啟閉上蓋之用,無法作為上蓋開開啟之極限位置,故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功效,即缺少必要技術構成。職故二者就此項目之技術手段及功能有實質不同。
⑵上揭第二、三項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之天窗座與上
蓋之軌道設計係利用鈑金彎折相互配合形成一軌道組;而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之天窗座與上蓋之軌道設計係利用一線性滑軌作為軌道。系爭專利之天窗座兩側軌道設計須與上蓋滑槽作搭配設計,方可形成限制上蓋前後移動而開啟或關閉天窗,此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至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天窗座兩側須搭配一線性滑軌,其結構之相對滑動性較好。由於二者在軌道設計使用上並不相同,因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缺乏一體彎曲成形之天窗座軌道及上蓋之滑槽設計,實缺少系爭專利之本項技術構成。職故二者就此項目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亦有實質不同。
⒊鑑定結論,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上揭各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害侵鑑定報告1份在卷(詳卷第36-69頁)可佐。是被告辯稱渠等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乙節,即非無據。
㈤原告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出之上揭專利害侵鑑定報告
認有偏頗被告之虞,經聲請本院將系爭專利與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該校)再為鑑定,經該校科技法律研究所依全要件原則分析認被告屋頂逃生口結構之元件與系爭專利不同之點,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惟該校科技法律研究所進一步判斷上述不同部分元件,依均等論分析結果,則認為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而視為均等。然查,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其天窗座與上蓋之軌道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軌道組,就技術手段及功能分析,並非全然均等,已詳述如前。其次,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中之二滑軌組具有彼此限位導滑之第一軌條與第二軌條,且第一軌條分別組裝固接於凸座之二側固接板上,第二軌條組裝於主蓋板之構造,因此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依被告申請專利前之先前技術內容組合輕易完成上開結構;另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藉由二滑軌組之第一軌條與第二軌條間之導滑限位特性,簡化逃生蓋與底座之組配,以順暢開啟或封閉逃生口,較之系爭專利事項範圍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亦經專利主管機關所是認。再者,該校鑑定報告固認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中天窗座與上蓋之軌道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軌道組,依均等論分析結果,則認為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從而,該校鑑定結論雖認為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僅有少數元件略加變更,且均屬無實質技術意義之替換,乃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製造,故認其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本院認尚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㈥綜上,被告之屋頂逃生口結構實質上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內,自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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