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因共同購買土地,經結算後被告積欠其先行支付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款),嗣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雙方議定在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拍賣第三人 陳糖 之土地取得執行案款後一次付清,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同年、月23日以91年度執字第20887號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起至20日內具領案款,故被告最遲應於93年1月31日已領得執行案款,但被告悔約至今仍不支付系爭款,爰依上揭協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向其表示有管道取得數筆土地,但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乃請託以其名義登記,因其不諳法律,即將證件交予原告辦妥苗栗縣○○鄉○○段275、
276、276-1、278、278-1、279-1、385-1、
387、457、457-1、459、459-1、460-6、471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其次,原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迄至年間止,累計總金額已逾200萬元;嗣於92年12月間原告又開口向其告貸,因原告前債未清其不欲再借,即藉詞推卻,原告表示伊可另向他人告貸,但若無擔保惟恐對方不願出借,乃與其商議,雙方共同簽立「協議書」,假稱雙方共有上揭十四筆土地,其應付給原告之出資額為125萬元,日後拍賣他人土地即予清償云云。上開協議書實乃雙方通謀虛偽所為,應為無效,原告據之請求其履行協議內容,自無理由。退步言,該份協議書縱屬有效,因原告尚積欠其二百多萬元借款未償,其亦得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款主張抵銷等情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於92年12月22日在 嚴亮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載明
:「雙方共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十四筆(按即指苗栗縣○○鄉○○段275、276、276-1、278、278-1、279-
1、385-1、387、457、457-1、459、459-1、
460-6、471地號),權狀正本由甲方(按指本案被告)保管,該筆土地總價為250萬元,甲方應付乙方(按指本案原告)125萬元,由陳糖拍賣土地所得一次付清,甲方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證」。
㈡上揭協議書附表所列十四筆土地於90年6月6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1。
㈢被告前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0887號案
強制執行第三人陳糖所有不動產,並已領得案款2,129,2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點在於:首在,兩造於92年12月22日在嚴亮律師見證下所簽之上揭協議書,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次,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款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茲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間就上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參)。
⒈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苗栗縣○○鄉○○段275、27
6、276-1、278、278-1、279-1、385-1、
387、457、457-1、459、459-1、460-6、47
1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1,依96年公告現值及被告之應有部分計,上揭土地總值為【158,11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4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5-39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上揭土地,其中6筆為農牧用地、4筆為交通用地、2筆為水利用地,僅其中459、471地號等2筆土地為屬甲種建築用地,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上揭土地既非屬高經濟標的,則被告為何願與原告共同以【250萬元】高價共同向他人購買?被告其主觀上是否有購買上開土地之動機或意願?即有可疑。
⒉次查,上揭土地中275、276、278、459地號等四筆土
地其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節,亦有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詳本案卷第25-27頁、第39頁)可考。則與原告主張之上揭十四筆土地均係向他人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亦有未合。
⒊又查,原告本主張上揭十四筆土地,係其與被告所共同購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詳原告起訴狀所載);嗣又改稱:
「其曾向被告借用250萬元,所借款款項其已以上揭十四筆土地向被告抵償」(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原告既已以上揭十四筆土地與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償,則被告又何須與原告簽立上揭協議書,表示要支付上揭土地二分之一價款呢?職故,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合夥共同買受上揭十四筆土地,僅係借名予原告登記為上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一節,應非虛妄,要屬可採。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證據加總之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承上,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夥共同買受上揭十四筆土地,被告自無與原告簽立上揭協議書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上揭協議書乃其與原告通謀而簽署乙節,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上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及法定遲延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