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自90年8月1日起接續執行,至9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日出戒治所,嗣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戒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7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需扣除留置警局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7日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懷疑尿液經掉包或混入他人尿液,且伊有服用藥物,可能係藥物導致其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7日12時2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本院採集其口腔黏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尿液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09×10一節,有該局95年4月21日刑醫字第095004015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前開尿液確為被告尿液。又依前開鑑驗報告所示,前開尿液中並未檢出被告以外之人之DNA情形,自無被告所稱混雜他人尿液情事,被告所辯,當屬無據。
(二)再被告前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7月7日筆錄、該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足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故被告所施用者應係海洛因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伊因患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伊於94年7月間在敏盛醫院就診,藥物可能產生影響云云。然經本院向敏盛醫院函詢被告於94年間7月就醫及所服藥物情形,該院回覆:甲○○曾於94年7月13日至門診複診,診斷為非特異性腦症候群及攻擊性情緒失控行為,曾給予Rivotnil(Clonazepam)0.5mg每天4次,每次1粒,Mesyrel50mg每天2次,每次2粒,Seroquel25mg,每天2次,每次
2粒,Deanxit每天2次,前開藥物均為精神治療藥物,並不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節,有該院95年3月15日敏醫字第0950000714號函、同年4月17日敏醫字第09500010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知提出前開服用藥物為抗辯,當會盡其所能提出其曾服用之藥物資料供本院參酌,苟被告另有服用其他藥物,自無可能隱匿不陳,故由被告所述觀之,被告於94年7月間應僅服用敏盛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藥物一節無疑。再依前開函覆內容,被告係於94年7月13日始至該院診療並服用藥物,要與被告於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一事無涉。況退萬步言,被告曾服用前開藥物,然前開藥物並無嗎啡成分,絕不致使被告尿液產生嗎啡反應。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日出戒治所,嗣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戒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因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自90年8月1日起接續執行,至9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且於犯罪後不知悔改,狡言抗辯,甚於本院依科學鑑識方式確認所辯毫無可信之情況下,仍執前詞為圖卸責,顯存僥倖之心,毫無悔意,其心態至為可議,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施用次數僅一、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