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弘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弘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二毒品之犯行,惟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已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百餘公斤,犯罪情節非輕、可能造成之毒害鉅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且本案尚有共犯 楊哲賢 逃往大陸地區尚未緝獲到案,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與共犯楊哲賢有密切聯繫,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楊哲賢主動聯繄被告,事發後被告並無任何與楊哲賢之聯繫方式,以同案被告 張順凱 於案發前曾透過共犯楊哲賢介紹前往大陸做生意,更曾帶被告前往澳門與楊哲賢見面,且張順凱本案可得之報酬,亦由張順凱與楊哲賢聯繫,張順凱犯罪情節與被告無異,且與楊哲賢有密切聯繫之人,同案被告張順凱既已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楊哲賢之聯繫內容已全盤托出,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涉犯重罪並非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而同案共犯楊哲賢於十多年前已因涉犯殺人案件,為逃避刑事訴追而長期居留大陸地區,至今行蹤不明,若僅以楊哲賢尚未到案之情事作為被告人身自由須持續受到拘束之理由,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家中狀況甚為擔憂,租用車輛毀損之賠償事宜,亦待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無棄保及置家人不顧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仍裁定延長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尚有共犯在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所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再參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高達百餘公斤,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詞抗告,惟:
1、抗告意旨所指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4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項,已非屬原審裁定憑以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人猶以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2、抗告意旨雖另稱,不應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繼續羈押之理由及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雖指重罪羈押仍需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即需有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然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僅以一般通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棄保潛逃之疑慮。再參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達百餘公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載,顯係將上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獨立法定羈押事由之認定標準作相同解釋,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以共同被告張順凱已獲交保,而張順凱係與共犯楊哲賢有密切聯繫之人,被告與張順凱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卻獲延長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因個別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有異,是否有延長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係法院個別就全案事證判斷之問題,不同被告間並無比例原則可言,要不因其他被告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需照顧回家處理車輛毀損賠償事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核與原審裁定所認事項相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此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