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11月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 許勻睿 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容僅敘述聲請迴避相關事宜,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自難謂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