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除毒癮並無助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總計0.0148公克),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另直接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亦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則上開吸食器1組與包裝袋3只,衡情自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林宗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1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零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宗賢前開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76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等物,復徵得林宗賢同意,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1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62號)。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
0.476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等物。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
476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等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