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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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0、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鋒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其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
000巷00號對面空地,見 吳孟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⑵其於112年3月15日凌晨3時6分許,在斗六市○○街000巷00號
對面空地,見吳孟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
㈡案經吳孟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鋒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數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花用一盡。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財物共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