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維
趙振宏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6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被告等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重維、趙振宏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提及「本件被害人的被害的手法非常殘暴,兩位被告於當時也都在現場,他們都知道被害人當時都受到如何的對待,我們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而:
1.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可知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轉換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不以經檢察官同意為前提。法院認為適當時,仍得於檢察官表達反對意見之情況下裁定轉換程序。
2.刑事訴訟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保護,認定罪名及量處刑罰,均限於被告經審判證明犯罪的部分。未經起訴或未經判決有罪以外的行為或事實,不能據為量刑之基礎。本件被告二人並未被起訴傷害被害人致死,而係被起訴事後從事湮滅證據行為。因此,被害人生前遭受殘暴對待之過程,並非事後參與滅證之被告二人所應承受之量刑因素。
3.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非重罪。被告二人經起訴認定之行為,先後是「共同清理並沖刷案發地的血跡、跡證」、「共同再次清理現場,並將被害人身上血衣及所使用手機,以及電擊棒、電線等兇器裝入垃圾袋、手提袋以車輛載離現場丟棄他處」、「(趙振宏)搭載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者離開案發地,並載其中一人前往警局投案」,亦非惡性重大的行為。此外,被告黃重維因本案遭到羈押112日,被告趙振宏被羈押92日,已獲得慘痛懲罰。本院認為並無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罰之必要。
4.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本案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程序說明(與量刑有關)事項,被告二人之行為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們之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不影響本案之審判範圍。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被告黃重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被告趙振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維、趙振宏、 曾仁宏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起訴)、 李家瑞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起訴)、 張峻嘉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起訴)、 黃信雄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經起訴)為好友,其中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案發地),並常邀集好友於案發地聚會, 李偉成 則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加入上開案發地聚會。緣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在案發地1樓客廳內,曾仁宏、李偉成因故起口角,曾仁宏因而與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涉犯共同傷害李偉成致死。
二、詎黃重維、趙振宏明知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涉犯傷害李偉成致死之刑事案件,且李偉成身上血衣、電擊棒、電線等兇器、李偉成案發時使用手機及案發地1樓客廳、廚房、廁所等處所現場跡證均涉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4時38分至4時45分許間,由黃重維、趙振宏與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一同將案發地1樓地面血跡、跡證清理、沖刷乾淨。復先由黃重維、趙振宏、黃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犯罪現場,於同日5時55分許,由黃重維、黃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振宏返回案發地,並持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進入案發地,與趙振宏、曾仁宏、張峻嘉一同清理犯罪現場,隨後將李偉成身上血衣、電擊棒、電線等兇器、李偉成案發時使用手機等該案刑事證據清理完畢並裝入上開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而放進上開車輛,黃重維、黃信雄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裝有該案兇器、現場跡證之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及黃重維案發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他處。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趙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仁宏、張峻嘉離開案發地,並載送曾仁宏1人前往警局投案,趙振宏、張峻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同日5時32分許,警方接獲情資稱有人被打死,目前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員警為證實情資來源正確性,遂於同日5時41分許派警至醫院處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重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被告趙振宏均為好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在案發地。⑵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張峻嘉、黃信雄及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其與被告黃重維平時均會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⑷被告黃重維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趙振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113年2月2日5時24分離開案發地,於同日5時45分返回案發地,並陳稱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要回來拿衣服之事實。⑸被告黃重維於113年2月2日5時24分下樓時有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坐在地上,地上也有血之事實。⑹被告黃重維案發時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已丟失,其於113年2月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附6遭拘捕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女性友人所申辦之事實。⑺被告黃重維陳稱於113年2月2日5時55分手持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檳榔等語之事實。2被告趙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被告趙振宏均為好友,且證人及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在案發地。⑵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被告黃重維、被告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⑶被告黃重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趙振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113年2月2日4時52分離開案發地,於同日5時17分返回案發地,被告趙振宏、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下車進入案發地,於同日5時24分被告黃重維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離開案發地,又於同日5時45分返回案發地之事實。⑷被告趙振宏案發後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曾仁宏離開案發地,並載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有將案發現場1樓之垃圾及被害人李偉成身上衣物裝入黑色垃圾袋中,並交給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請其等丟棄之事實。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被告趙振宏一同清理案發現場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被告趙振宏均為好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在案發地。⑵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受證人曾仁宏指示下樓要將被害人送醫時,被害人全身僅穿1條內褲之事實。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有於113年2月2日3時41分許前往小北百貨復興店購買膠帶、延長線、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小北百貨三民店購買膠帶、於同日4時56分前往小北百貨三民店購買延長線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被告趙振宏均為好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在案發地。⑵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於案發後有將其手機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帥 」之人(下稱「小帥」)。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曾仁宏、被告趙振宏有於案發後一同清理案現場客廳之事實。⑸被告趙振宏案發後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曾仁宏離開案發地,並載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前往警詢投案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被告趙振宏均為好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黃信雄、張峻嘉、被告趙振宏於案發期間均同住在案發地。⑵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及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⑶被告黃重維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趙振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113年2月2日4時52分離開案發地,於同日5時17分返回案發地,被告趙振宏、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下車進入案發地,於同日5時24分被告黃重維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離開案發地,又於同日5時45分返回案發地之事實。⑷被告趙振宏於113年2月2日2時38分即在案發地之事實。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陳稱其於113年2月2日5時17分返回案發地係因要拿錢包等語。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陳稱其有親眼看見被告黃重維於113年2月2日5時55分許手持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飲料,且其等在車上就將飲料喝完等語。7證人即被害人好友 顏敏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顏敏昌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⑴被害人有於113年2月2日3時16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到證人顏敏昌門號0000000000號。⑵被害人有於113年2月2日3時18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到證人顏敏昌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並稱他在新營被人押,要證人顏敏昌去救他等語,並聽到被害人旁邊有人出聲叫他叫人保他等語。⑶被害人有於113年2月2日3時31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顏敏昌,被害人並稱要證人顏敏昌去保他等語,旁邊並有2至3人聲音大聲叫罵三字經,並稱要人來保被害人,不要錢了等語。⑷被害人有於113年2月2日4時54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顏敏昌,被害人並稱要證人顏敏昌去保他、去載他等語,且聲音聽起來很虛弱。8證人即黃信雄父親 黃水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黃信雄房間照片1張證明證人黃水林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去陽台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之衣物,並放在其房間床上,且未看見黑色垃圾袋之事實。9案發地門口外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0202專案歷程紀事、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時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李偉成遭殺害案監視器影像時序照片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⑴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案發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張峻嘉、李家瑞、黃信雄、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在案發地之事實。⑵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自案發地不時傳來棍棒敲擊聲、男子哭嚎聲、叫罵聲、電擊聲等聲響,且期間均有被告等人進出案發地之事實。⑶於113年2月2日4時38分許至4時45分許有自案發地流出水至車輛底部路面,而當時在案發地內之人有被告趙振宏、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張峻嘉、黃信雄及被害人李偉成之事實。⑷被告黃重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趙振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113年2月2日4時52分離開案發地,於同日5時17分返回案發地,被告趙振宏、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下車進入案發地,於同日5時24分被告黃重維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離開案發地,又於同日5時45分返回案發地之事實。⑸被告黃重維於113年2月2日5時55分許手持白色塑膠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手持黑色垃圾袋由屋內走出之事實。⑹被告黃重維於113年2月2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離開案發地之事實。⑺被告趙振宏於113年2月2日5時59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曾仁宏離開案發地,並載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暨案件報告、本署相驗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明被害人李偉成死亡經過研判為他人凌虐造成,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由鈍傷形態分析;包含有錐形中空瘀傷、平行中空瘀傷及電擊傷研判,所使用之器械可能有3種以上。依傷害分佈和角度研判,可能有多人參與。11證人李家瑞至小北百貨復興店、三民店購買延長線、膠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同款延長線、膠帶照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有於113年2月2日3時41分許前往小北百貨復興店購買膠帶、延長線、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小北百貨三民店購買膠帶、於同日4時56分前往小北百貨三民店購買延長線之事實。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35393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證明:⑴案發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第2次前往小北百貨購買之延長線(粉色)已拆封且電線前端有破損痕跡,並遭棄置在案發地1樓客廳茶几上之事實。⑵案發後1支球棒遭棄置在客廳沙發上,客廳並有拖把及水桶內有裝水之事實。⑶被告李家瑞於小北百貨購買之膠帶1捲未拆封遭棄置在客廳沙發上之事實。⑷陳舊延長線3組遭棄置在客廳沙發上之事實。⑸刺青針遭棄置在1樓前廊地板之事實。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購買另一組延長線於案發後並未在案發地尋獲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575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56762號鑑定書證明:⑴1樓前廊地面垃圾桶內塑膠袋表面有被告趙振宏、黃重維之指紋。⑵1樓走廊轉角牆壁內側、前廊地面2雙拖鞋右腳面、廚房地面、客廳拖把及水桶內均有被害人血跡。1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113)奇柳醫字第0696號函暨被害人急救病歷及照片證明:⑴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有如解剖報告書所載之外傷。⑵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全身僅著1條內褲之事實。15被告黃重維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資料1份證明被告黃重維於案發後有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sai」之人聯絡,並對其傳送訊息「現在打給小帥了」等文字訊息。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鑑識小組鑑識證人李家瑞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1份證明於113年2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30分許間,有綽號「發財」之人傳送訊息「先不要做筆錄」、「你現在在哪」、「我拿檳榔給你」、「你手機等等給我」、「你跟他說你叫人家拿檳榔給你」、「但我現在怕他不讓我拿」、「幾分鐘」、「重置」、「關機」、「飛機微信都刪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
二、訊據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均矢口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被告黃重維辯稱:我在案發地時都待在2、3樓聊天,不知道1樓發生何事,中間下樓時李偉成都好好的,我要跟黃信雄、趙振宏、趙振宏小孩出門吃早餐時,李偉成身上有血跡,其他我沒多注意,結果餐廳沒開,剛好黃信雄說他衣服放案發地沒拿,我們才返回案發地,我們先載趙振宏回案發地,我跟黃信雄先送趙振宏小孩去保母那邊,才回來案發地拿黃信雄的衣服及我的檳榔,黑色垃圾袋裝黃信雄的衣服,白色塑膠袋裝我的檳榔,我載黃信雄持黑色垃圾袋回他家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被告趙振宏辯稱:我本來就跟小孩在3樓,後來黃重維來找我借錢,我有下去2樓,中間我都在3樓帶小孩,不知道1樓發生何事,直到4時51分前我都沒有再離開房間,後來我、小孩、黃重維、黃信雄要去外面吃早餐,開車開到一半黃信雄說他衣服沒拿,我們就返回案發地,到達後我上去3樓大便,不知道1樓發生何事,我沒有幫忙整理現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辯稱係其獨自傷害被害人李偉成致死
,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然查,證人顏敏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日3時34分許,被害人手機打電話給我,講完一陣子,又打LINE電話給我並開擴音,內容是被害人要我一定要去保他,我還聽到旁邊有2-3人聲音說『你叫人來保你』,我問旁邊人是什麼事情,他們回答『不要錢』,電話就掛掉了,又於4時54分許打給我,這次叫我去保他、去載他,但他一直沒有講地方,他聽起來很虛弱等語,足認於案發當時,被害人身邊有至少2-3人在旁,與被告黃重維、趙振宏所述僅有同案被告曾仁宏與被害人在案發地1樓等語不相符。此外,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綜合上述,死者死亡原因為遭人凌虐,造成體表多發性鈍傷及電擊傷,導致電流通過心臟傳導系統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為他人凌虐造成,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
3、由鈍傷形態分析;包含有錐形中空瘀傷、平行中空瘀傷及電擊傷研判,所使用之器械可能有三種以上。依傷害分佈和角度研判,可能有多人參與。」。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由3種以上兇器造成,且可能有多人參與,與同案被告曾仁宏所述僅係其單獨犯案,且兇器僅有球棒1支、電擊棒1個顯有矛盾。此外,案發現場僅扣得球棒1枝,而未扣得電擊棒或其他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物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35393賀函暨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傷害致死案件之兇器已遭湮滅,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重維、趙振宏雖辯稱在案發地2、3樓,不知道1樓發生
何事等語。然查,觀諸攝錄案發地大門及馬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均可聽見自案發地不時傳出棍棒敲擊聲、電擊棒電擊聲、男子哭嚎聲、叫罵聲等聲響,且查案發地門口處設有鐵捲門,自畫面中亦可看出被告等人進出案發地時,有將鐵捲門拉上、關下之情,是既在鐵捲門關閉狀態下,棍棒敲擊聲、男子哭嚎聲等聲響均可被裝設在案發地門口外之監視器所收音,則位於案發地2、3樓之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即難認絲毫未聽見案發地1樓聲響,進而全然不知悉被害人遭凌虐,是被告黃重維、趙振宏所辯應不可採,其等應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均有涉犯傷害李偉成致死之刑事案件。
㈢此外,被害人送醫時身上僅著有內褲,而案發現場亦未發見
被害人案發當天所著其他衣物,顯見本案其餘作案兇器、被害人衣物等證據已經遭人湮滅。又比對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5時13分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送醫後,僅於同日5時55分有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提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自案發現場走出並駕車離開現場,除此之外,其餘人士均係空手進出案發現場。另外,被告黃重維於偵查中陳稱:裡面裝我的檳榔,我吃完就丟掉了,我也忘記丟在哪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於偵查中陳稱:我親眼看到裡面裝著飲料,我們在車上就喝完了等語,是被告黃重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就白色手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所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另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陳稱黑色垃圾袋裝有其置放於案發地之衣服,並於離開大智街49號後,將黑色垃圾袋帶回戶籍地等語。
然查證人即黃信雄之父親黃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13年2月6日、2月8日進入黃信雄之房間時,均未看見黑色垃圾袋,且黃信雄房間床上衣服擺放均是由黃水林擺放等語。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所稱黑色垃圾袋係裝自己衣物,且已經將內容衣物全數放置戶籍地房間床上等語,並不相符,係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黃重維辯稱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裝有個人物品乙情,顯難採信,上開黑色垃圾袋、白色手提袋應裝有被害人身上衣物、手機及兇器。
㈣另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鑑識小組初步鑑識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家瑞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訊內容,於案發當日12時25分至12時30分許間,有綽號「發財」之人傳送訊息「先不要做筆錄」、「你現在在哪」、「我拿檳榔給你」、「你手機等等給我」、「你跟他說你叫人家拿檳榔給你」、「但我現在怕他不讓我拿」、「幾分鐘」、「重置」、「關機」、「飛機微信都刪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足認除本案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外,尚有外部人士指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瑞如何面對檢警查緝、滅證事宜。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我將我的手機給朋友「小帥」等語。被告黃重維亦有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稱「Tsai」之人聯絡,並對其傳送訊息「現在打給小帥了」等文字訊息。是被告黃重維、趙振宏間均有互相隱匿犯罪之情,且有外部人士幫忙被告黃重維、趙振宏串供、滅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張峻
嘉、趙振宏有清理現場,清理現場就是正常打掃,有拖地,又李偉成喝水有吐出來,他的衣服跟一些清理完的垃圾有丟進黑色垃圾袋裡,黑色垃圾袋我交給黃重維、黃信雄丟掉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成送醫後,是我、曾仁宏、趙振宏清理1樓客廳,地上有血跡、垃圾,我有拖地,曾仁宏跟趙振宏有拿抹布擦桌子等語。又被告黃重維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一同於113年2月2日5時49分許進入案發地,並同時於同日5時55分許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持黑色垃圾袋搭乘被告黃重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有案發地門口外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0202專案歷程紀事、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時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李偉成遭殺害案監視器影像時序照片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重維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雄一同丟棄裝有本案重要證據之黑色垃圾袋、白色塑膠袋,被告趙振宏有清理案發現場即1樓客廳,其湮滅證據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重維、趙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被告黃重維、趙振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唐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