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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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金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主旨: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接獲相對人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82號函,略以聲請人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3假4號國有林租地造林地種植違規作物,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屬「國土保安計畫—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規範,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全面造林,並經檢查合格者,並支付林管處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台端如同意上述條件,請於法院審理時,依上述條件辦理和解」等之和解條件。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因此,聲請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向相對人申請准照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即請求補辦恢復造林契約。惟相對人機關因認聲請人已逾申請截止日,而於100年12月20日以勢梨字第1003504025號函駁回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因而於101年1月6日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
5月9日以農訴字第1010740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嗣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以兩造和解契約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不同法院裁判歧異,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受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拒絕補辦恢復造林契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是否真正存在,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並無非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已終止租約而判決聲請人應交還土地,則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補辦恢復造林契約,亦僅係於重訂租約後聲請人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因另案行政法院是否認相對人應准聲請人補辦恢復造林契約判斷之影響,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